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4民初357号 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4265号1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款、维修费42,065.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被依法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吸收合并,原告系工配公司的法定承继主体。2007年起至2014年9月期间,工配公司向被告供应挖掘机配件并负责安装、维修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配件款、维修费,但被告至今仍有配件款、维修费42,065.1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系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地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没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配件费、维修费,不明确,且已过20年,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催要货款通知,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向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供货机械配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提供供货、付款凭证:1、2007年度原告供货22,628.65元,被告付款22,155元;2、2008年度原告供货182,648.5元,被告付款104,800元;3、2009年度原告供货3,112元,被告付款64,112元;4、2010年度原告供货66,389.5元,被告付款30,380元;5、2011年度原告供货14,149元,被告付款26,919.50元;6、2012年度原告供货3,530元,被告付款6,300元;7、2014年度原告供货4,325元,被告付款4,325元。被告提供付款凭证: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付款23,000元,于2011年3月20日付款4,080元,于2014年10月29日付款1,32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供货增值税发票共计22张,发票金额合计:296,782.65元;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记载:被告已付款金额合计:258,991.50元。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被告已付款金额合计:28,400元。 现原告于2022年4月向被告催收未果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1989年5月12日,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11月30日,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筑路桥(2020)121号《关于吸收合并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新疆世纪新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决定》,决定:由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新疆世纪新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人员、业务合并到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新疆世纪新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注销。2021年1月14日,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新筑路桥(2020)121号)、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可证实,原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被依法吸收合并为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此,原告依法具有对原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向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供货主张给付货款诉讼权利。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实,原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因向被告供货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张,合计产生供货金额296,782.65元。被告对此未对原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作使用已进行退票、已向原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支付货款情况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原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销货清单、收款凭证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供货增值税发票共计22张,发票金额合计:296,782.65元;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记载:被告已付款金额合计:258,991.50元。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被告已付款金额合计:28,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已在付款货品中折抵,并非支付本案中的欠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此异议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应予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作出扣减。故此,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配件款、维修费42,06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配件款、维修费余款:296,782.65元-258,991.50元-28,400元=9,391.15元。此外,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配件费、维修费,不明确,且已过20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抗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依此法律规定,原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也未进行相应约定。由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宽限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于2022年4月向被告主张权利至向本院提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配件款、维修费余款9,391.15元(296,782.65元-258,991.50元-28,4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1元(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负担95.06元,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3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