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茂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保定市茂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91民初1277号
原告:保定市茂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西鲁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684320709T。
法定代表人:田生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秀,女,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保定市茂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秀、李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带给付茂源公司工程款124,812元,并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茂源公司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茂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安佰瑞河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佰瑞公司)8亿ah动力电池项目的机房扩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费用为360,914元,预付30%工程款,钢构进场再付30%,彩板安装完毕再付20%,全部完工后付到97%,剩余3%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由于***、**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口头协商终止了合同。2019年11月14日,***、**为茂源公司出具《结算单》,已施工部分欠茂源公司工程款227,012元,约定2019年12月15日付清,至今尚欠124,812元未支付。
**答辩称:安佰瑞公司8亿ah动力电池项目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本项目中被指派为乙方(承包方)驻工地现场管理员,负责工人记工、合同审核、确认施工量等工作,既不是本项目乙方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只是作为现场管理人,在审定合同和选择班组的自身职责之内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并不承担因本工程款纠纷问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茂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预算明细表,**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茂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也并未验收工程,只是确认了工程量,因为总包合同款没有到位,所以给茂源公司付不了款,是双方协商的暂停施工,等款到位了再进行施工,之后工程款一直未到位,整体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对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异议,且对其签字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对**提交的***的承诺书(复印件),茂源公司认为承诺书时间是2020年8月11日,是在本工程之后,属于***的自述,本案所诉争工程是茂源公司与***、**签署的施工合同,茂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的权益。经质证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为复印件,并无茂源公司签章认可,承诺对象不明,且***拒不到庭,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定,本院不予认定。
对**提交的安佰瑞公司与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及安佰瑞公司与河北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份(复印件),茂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双方签署的是安佰瑞机房扩建的土建基础砖墙、钢构彩板工程,与**提供的合同施工内容不相同,其提供的合同中的项目为动力电池项目,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茂源公司。经质证本院认为,通过**提交上述两份合同与***、**与茂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照,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施工合同工程“机房扩建”,系安佰瑞公司作为发包方所发包整个项目中的机房建设部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茂源公司出具预算明细表,列明建筑面积453㎡,金额合计360,914元。2019年3月18日,发包方***、**与承包方茂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工程名称为安佰瑞公司8亿ah动力电池项目—机房扩建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基础、砖墙、钢构、彩板;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22日;依据图纸总工程承包款为360,914元,此价格不含税;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发包方)预付30%工程款,钢构进场再付30%,彩板安装完毕再付20%,全部完工后付到97%,剩余3%为保证金一年后付清;***、**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19年11月14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小计227,012元,结算单下面手书“余额在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落款为**、郭永亮签名并捺印。结算签单后,茂源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02,2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3日,安佰瑞公司(发包方)与天津振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承包项目为安佰瑞河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8亿ah动力电池项目,具体工程为厂区内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照明工程、室外机房、参观通道及展示厅二次装修设计和施工(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为准,其中二次设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之后,安佰瑞公司(发包方)又与河北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承包项目为保定8亿AH固态聚合物锂电池一期工程,具体工程为厂区内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室外机房(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为准,其中二次设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作为河北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落款签名。两份合同中均指定**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
本院认为,***、**二人作为发包人将其实际施工的安佰瑞河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8亿ah动力电池项目中的“机房扩建工程”,通过与承包人茂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茂源公司建设施工。“机房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整个“8亿ah动力电池项目工程”的停工而中止施工。***、**与茂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小计227,012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在结算单下面手书承诺“余额在2019年12月15日付清”。茂源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02,200元,***拒不到庭抗辩,**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付款金额予以认定。现余款承诺给付期已过,茂源公司主张***、**连带给付余款124,812元并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发包人之一与茂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签署工程施工量结算单,其抗辩施工合同与其无关,不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连带给付茂源公司工程款124,812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额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保定市茂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4,812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额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