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保定市茂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田生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秀,该公司经理。
被告保定市宇航风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石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壮,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同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康香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风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茂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诉被告保定市宇航风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河北同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原告茂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茂源公司撤诉。2012年6月6日,茂源公司再次将宇航公司诉至本院,后原审原告茂源公司申请追加同美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宇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田文秀,被告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李壮,被告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源公司诉称,2009年2月,原告茂源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宇航公司将其办公楼以每平方米105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茂源公司,实际总建筑面积为2513.2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为263890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宇航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约380000元,共计工程款3018902元。期间被告宇航公司给付了原告茂源公司700000元,项目转包费用经原告茂源公司签字被告宇航公司支付的费用为759568.49元。现原告茂源公司已按被告宇航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且被告宇航公司已经入住,但被告宇航公司至今尚欠1559333.5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宇航公司给付原告茂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款1389447.71元。
原告茂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9年2月11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宇航公司主体适格;2、原告施工日志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4日竣工,被告宇航公司入住,2009年12月16日办公楼通电;3、2009年12月31日拍摄的办公楼照片11张共6页(打印版及电子版),证明该日工程已经完工;4、被告宇航公司楼前悬挂的竣工标识牌照片一张,证明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都有记载,该标识牌系有关部门颁发;5、工程造价书一份,证明报告书经过原、被告共同指定造价单位,程序合法,报告书证实工程主体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单价确定主体部分造价2594634元,工程变更造价240415.2元,工程造价2835049.2元;6、银行转汇款票据(被告宇航公司银行流水),证明双方付款情况;7、图纸一份,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过变更;8、《技术变更通知单》、《变更通知》、工程洽商记录(同原一审证据2)证明工程量变化,应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
被告宇航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资质且挂靠被告同美公司签订的中标备案合同,以上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协议;合同约定的建筑物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合同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宇航公司实际向原告及施工单位支付2397304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扣除180300元,以上款项超过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鉴定结论因鉴定程序违法,勘验资料事实证据不清,该鉴定违法,不应成为工程结算依据。以前开庭答辩意见不与本次答辩冲突的意见继续坚持。
被告宇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9年2月11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2、2014年7月16日,保定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预验收意见书,证明诉争工程预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四个方面问题,意见书注明本工程竣工验收日以联合验收日起为准,至今该工程未经联合验收;3、《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对建筑存在的质量问题做的整改说明,诉争工程至今没有联合验收。以上证据证明该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2009年2月11日《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工程竣工时原告应提前15日通知并组织设计监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原告负责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办公楼由于质量问题不断仍在修复中,未能验收合格;4、《关于工程款对账情况的说明》及2011年5月11日诉讼过程中的调解笔录,证明我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工程款;5、赵学永的证人证言,证明赵学永并不是被告宇航公司指定的代表,其签字不代表被告宇航公司的意见,原告茂源公司提交的有赵学永签字的《变更通知》等,没有被告宇航公司的授权,其无权签字;6、由田生茂直接签字支取的款项,38张,共1872401.49元;7、原告茂源公司签字同意拨付的材料款,由被告宇航公司直接拨付给第三方的票据及协议,共287695元;8、因原告茂源公司撤出施工场地后,由被告宇航公司直接施工的款项票据34张,共172586.10元,以上6、7、8项证据均证实被告宇航公司已直接或间接支付工程款共计2332682.59元。9、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庭审资料,证明原告茂源公司对被告宇航公司的主张错误。10、处罚通知四份,证明原告茂源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受到被告宇航公司的处罚,共331000元。11、施工图纸两份,证明原告茂源公司施工混乱,施工图纸现已三份,其施工内容无从考证。12、预存工程款26000元收据、电线检测费1000元收据、砼块检测费4415元,合计31415元。另外,原来合同中约定的中央空调一直没做,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被告同美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真实目的不是由我公司承担工程款,而是为了证明被告宇航公司适格;被告宇航公司答辩中认为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备案;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两次审理中原、被告都没有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支持法院依据事实法律解决本次纠纷,我公司配合查明事实。
被告同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宇航公司对原告茂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应提供其作为承包方建设资质、经营范围的证据,仅提供合同不能证实合同合法性,证明合同效力证据不足;对证据2、3、4认为均不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法定证据,三证据均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2并非施工日志,建筑行业施工日志是国家要求统一制作的,原告提供的所谓施工日志既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形式不合法,内容无法证明施工具体情况,不能证明所诉工程验收合格。并且该证据是后来补的材料。证据3照片只是外貌,不能证明工程完工,更不能证明工程合格,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标识牌制作主体不明,与前两个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表明2010年4月16日竣工,前两个证据则分别表明2009年12月14日、2009年12月31日竣工。悬挂标识牌不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建筑工程验收部门对工程验收前都会要求建设单位悬挂此类内容的标识牌,该标识牌不能真实反映开工、竣工日期;对证据5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委托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没有经双方共同委托,被告一直没有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报告书严重违法,诉争工程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固定价格包工包料1050元每平米,国家法律规定固定价格情况不应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人数不得少于3人,但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只有一人,还有没鉴定人职业印章,出具鉴定结论时鉴定人注册已经过期,该报告未按照鉴定规程规定表明相关信息,鉴定报告严重违法,应认定为无效鉴定,不应该采信,报告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鉴定依据的资料、图纸,原、被告间存在严重分歧,工程变更资料不予认可,鉴定书表明对资料不完整情况按照常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严重问题;鉴定报告违法,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法定主体资格,鉴定是依据有效合同有效资质出具的,依据国家规定,对于利润、管理费、税金不应作为工程价款,因为其没有资质,对原告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对证据6认为原告要证明2009年9月30日借款单和另一个没有注明日期的支款单是一笔钱。我公司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两笔借款是同一笔。2009年9月30日只有一笔100000元,没有注明日期的支条是由10月9日及9月30日两笔款项组成。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两借款是一笔。尾号530129的汇款只能证明未注明日期钱款,与另一笔款项不能证明系同一笔;对证据7认为被告宇航公司办公楼图纸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出具的,除了原告提交的一份图纸,被告宇航公司手中还有两份图纸,原告按照哪份图纸施工的,被告宇航公司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交合法的施工日志、监理报告以证明真实的施工范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8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变更部分以当时的材料价格的工程量费用不超过50000元的款项由原告茂源公司承担,另外,没有被告宇航公司公章确认的,被告宇航公司一律不认可。
被告同美公司对原告茂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茂源公司对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3认为竣工与验收是不同阶段,工程完工后即为竣工,由于被告宇航公司原因,如修改图纸、不能采用红砖等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过错在于被告宇航公司,2013年北市区法院一审过程中组织过原、被告及造价单位评估造价,在被告宇航公司处实际现场勘验时,被告宇航公司已经实际入住使用本案建筑物,并从主体上拍摄了建设工程竣工标识牌照片,标识牌不管谁是制作单位,被告宇航公司认可2010年4月16日竣工,2010年被告宇航公司入住时进行过剪彩,足以证明其实际入住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超出了保修期限,不是原告责任;对证据4情况说明是被告宇航公司单方制作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调解笔录不能作为不利证据使用。对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赵学永未出庭经双方当事人质询,且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茂源公司不予认可,赵学永在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中80%都有其签字,足以证明其身份,赵学永为该工程代表。对证据6中2009年2月20日的200000元收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茂源公司法人田生茂的签名,我方不予认可;没有日期的200000元收条与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单200000元为同一笔款,在保定银行对账单2009年9月30日凭证号为00530129、00530130两笔200000元凭证号是一致的;2009年8月28日的借款单12400元,与2009年8月27日收据为同一笔款,均为办公楼小红砖费用12400元;2009年8月25日收据14400元,与2009年8月30日收据为同一笔款,均为办公楼水泥款14400元,一张是借款单,一张是支款凭证。对证据7均为复印件,全部不予认可,其中装饰承包协议2009年9月26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复印件,对后面同意支取合同款予以认可,但从被告宇航公司支取的具体数额在原告茂源公司签字的范围内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由原告茂源公司施工并完成,工程款应由被告宇航公司向原告茂源公司支付,原告茂源公司再向第三方支付,在原告茂源公司认可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宇航公司才能向第三方支付,未经原告茂源公司允许的给付,原告茂源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茂源公司是施工完了才撤出现场,对被告宇航公司所说的自行施工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9调解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罚金不予认可,根据《施工合同》并没有进行处罚的约定,且被告宇航公司提交的通知中所叙述的事项仅为被告宇航公司一方之词,没有经原告茂源公司核实,对所述事实及事件不予认可,并且只有2009年5月31日的处罚决定书有原告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生茂的签字,签字仅代表收到了这份决定,并无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系平等主体,被告宇航公司无任何单位授予的处罚权,出现问题被告宇航公司拥有监督整改权及造成损失后的请求权;对证据11从两份图纸均不同的情况看,现场有三份图纸,图纸应由被告宇航公司设计再施工,我方是按照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给我们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对证据12认为26000元系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我方亦以同美公司名义预存了26000元,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电线检测费、砼块费用均是竣工后发生的费用,与工程款无关。
被告同美公司对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3无意见;对证据4-12认为其中26000元预付工程款收据,这是被告宇航公司完善竣工手续、入固定资产,需要正式税票,原告茂源公司无资质,必须走我公司的手续,并非工程款,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不走我公司账户,工程款不会给我公司。对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茂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为田生茂,原告的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29年1月19日,注册资金8500000元人民币,无承建本案建设工程所需相关施工资质。2009年2月11日,被告宇航公司与原告茂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定市宇航公司办公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1050元/每平米,工程面积约2400平米,开工日期2009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总日历工期80日历天,被告宇航公司委派任金生为驻工地代表,原告茂源公司委派田生茂为驻工地代表,本工程包干价为2520000元。因原告茂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在被告同美公司名下,2009年4月1日,被告同美公司再次就该工程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7日,田生茂与被告同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由原告茂源公司施工。被告同美公司在该工程中仅为被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亦未参与保定市宇航公司办公楼的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茂源公司。2009年5月31日原告茂源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开工日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同时约定,工程变更部分以当时的材料价格的工程量费用不超过50000元的款项由原告茂源公司承担,如超过50000元部分的款项,被告宇航公司将根据当时的各种因素而补加。2009年8月份原告茂源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原告茂源公司保证在2009年10月20日前完成前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宇航公司。其间2009年3月24日,被告宇航公司向被告同美公司作出开竣工日期变更说明,招标文件中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8日,现变更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6日。
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7日原告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生茂直接签字支取款项为1872401.49元。其中2009年2月20日工程预付款200000元的收条,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其无证据原件,该证据原件系原告茂源公司提供,原告称该证据签字不是田生茂本人所签。被告宇航公司在保定银行的对账单,被告宇航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原告茂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每笔100000元,共两笔),出票日期均为2009年9月30日,转讫日期分别为当日及2009年10月9日,该两笔转账支票的凭证号码与原告茂源公司未标注日期的收条中所注明的凭证号码一致。原告称此笔未标注收款日期的收到条200000元与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单为同一笔款;被告宇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标注收款日期的收到条200000元与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单的200000元为两笔款项。另有两笔款项被告宇航公司重复计算,1、2009年8月27日原告茂源公司同意被告宇航公司支付的小红砖费用12400元与2009年8月28日借款单12400元均为办公楼小红砖费用,实为同一笔款。2、2009年8月25日借款单14400元与2009年8月30日的收据均为办公楼水泥款,实为同一笔款。另,在被告宇航公司提供的六张收据中,除一张复印件和一张预付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据外,其余四张收据均有“赵学永”的签名。原告主张入场前约定入场费200000元,被告宇航公司支付100000元,另外100000元被告宇航公司用设备予以折抵。被告宇航公司认为该入场费200000元均为折抵设备冲抵。
2009年9月3日原告茂源公司与尹丽娜签订《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施工协议书》,将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承包给尹丽娜施工,被告宇航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6月14日支付尹丽娜外墙保温工程款30000元、10000元、18500元,共计58500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茂源公司与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原告茂源公司同意由被告宇航公司直接支付消防器材款15519元,被告宇航公司实际支付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器材款14000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茂源公司与保定强盛广告装饰家私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宇航公司支付保定强盛广告装饰家私设计有限公司办公楼加工成品门工程款49800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茂源公司与保定宝硕门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塑钢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宇航公司支付塑钢门窗工程费用2000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茂源公司与陈辉良签订《大理石材料及镶贴协议》,原告茂源公司同意陈辉良在被告宇航公司办公楼工程款中领取大理石工程所有费用,该笔工程款为54831元,陈辉良在被告宇航公司处领取工程款35395元,原告茂源公司直接支付10000元,剩余大理石工程款9436元未支付。2009年9月26日原告茂源公司与王艳东签订装饰承包协议,被告宇航公司支付王艳东办公楼粉刷吊顶费用10000元。另,2009年10月2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宇航公司与安永水签订宇航办公楼幕墙门头协议,后被告宇航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元。被告宇航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2010年3月15日共支付给保定冬之夏地暖公司地暖工程款43000元。以上由被告宇航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合计287695元。
庭审中,被告宇航公司称在原告茂源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其直接施工发生的费用合计172586.10元,原告茂源公司认为其是在施工完毕后才撤出施工现场的,后续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2014年1月13日经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宇航公司办公楼工程进行鉴定,本工程项目完成合同范围内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835049.20元。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2471.08平方米,每平方米1050元,鉴定造价为2594634元(此建筑面积不包含门厅大雨棚);办公楼变更及工程洽商部分鉴定造价为240415.20元(不含返工处理部分),并发生鉴定费34000元。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对鉴定报告作出补充说明:认定的办公楼鉴定造价2594634元,不包含中央空调的造价。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宇航公司的要求,施工项目多次进行了变更,工程变更通知中或有设计单位保定市多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或有被告宇航公司加盖的公章,或有被告宇航公司工作人员赵学永的签字。赵学永系被告宇航公司员工。2009年4月21日保定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宇航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主要部分(地基基础、主体)验收监督意见书,发现局部未挖至设计要求持力层土层、局部杂填土未清除干净,要求拿出处理意见进行处理。2009年9月2日保定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宇航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对存在的六项问题进行整改,待上述问题处理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该通知单中标注建设单位人员名字为赵学永)。2009年9月13日建设单位被告宇航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同美公司、监理单位保定市利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保定市多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保定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就质量整改情况出具报告书,就该单位所检查出的六项问题整改后的情况进行了汇报,该报告书中建设单位被告宇航公司加盖公章处亦有赵学永的签字。2009年9月8日保定市建设工程抗震措施监督检查办公室对被告宇航公司办公楼进行抗震措施专项检查,未发现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问题。在被告宇航公司办公楼墙上悬挂的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中注明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2010年4月16日,庭审中,被告宇航公司称该标识牌并非实际竣工日期,其是在2013年10月入住使用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书、银行转汇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茂源公司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该建设工程相应的土建资质,故上述合同无效。被告宇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被告宇航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实际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工程已视为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宇航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宇航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宇航公司辩称,该工程为包干价,工程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单笔不超过50000元的由原告茂源公司负担,不应按照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计算,并且对工程变更中赵学永签字的不予认可,赵学永没有公司授权,无权签字,合同中约定的其公司驻工地代表为任金生。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整个工程自始至终没有任金生参与的痕迹,赵学永的签名不仅在《变更通知》中单独出现,被告宇航公司加盖公章的整改材料及其提交的付款收据中均有其签名,赵学永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宇航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赵学永签字的工程变更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宇航公司对1050元/平方米的合同单价予以认可,涉案工程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茂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东一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宇航公司办公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报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835049.2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宇航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宇航公司辩称的2009年2月20日的一笔200000元工程款,因被告宇航公司未能证明该收条中的“田生茂”的签名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且被告没有原件,对被告宇航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未标注收款日期的收到条200000元与2009年9月30日借款单的20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原、被告业务往来的过程中,所需的大额款项均需以原告签署借款单并辅以出具收条的形式来确认同一笔款项的收取,故对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原告支取的两笔款项共计400000元。综上,由原告茂源公司直接签字支取的工程款为1645601.49元(1872401.49元-200000元-12400元-14400元),被告宇航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为287695元,合计已给付工程款1933296.49元,剩余工程款901752.71元未给付。
被告宇航公司辩称入场费200000元系设备折抵予以冲抵,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宇航公司辩称原告茂源公司未完成施工,擅自撤出施工现场后,自己施工花费工程款172586.1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宇航公司针对此辩解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涉案工程已视为竣工验收,被告宇航公司关于原告茂源公司擅自撤场的辩解,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宇航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宇航公司所主张的罚款331000元,因被告宇航公司没有处罚权,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宇航公司提出的欠款36274.45元,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电线检测费1000元、砼块检测费4415元,被告宇航公司无法证实与本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宇航公司的26000元,与原告茂源公司交予清欠办的26000元保证金性质相同,均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原告茂源公司主张的关于被告宇航公司直接支付第三方的工程款,没有其签名,其不予认可。但被告宇航公司所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均是依据原告茂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的,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数额,该部分款项是被告宇航公司实际代原告茂源公司支付的,应视为支付原告茂源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茂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宇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901752.71元。被告同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参与,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宇航风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茂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01752.71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茂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定市宇航风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5元,由原告保定市茂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074元,被告保定市宇航风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231元;基建工程审核费34000元,由被告保定市宇航风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师 坤
人民陪审员 代姗姗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