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02民初4972号
原告:西宁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宁XX消防设备维保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X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宁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青海X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消防维保款7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623.4元(自2022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欠款金额7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623.4元),以上合计8,1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佳华国际大厦(不含浦发银行)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工作,期限一年,自2021年8月23日到2022年8月22日止,消防工程维护服务费15,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维护保养工作,并于2021年9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支付了7500元,剩余的维保费7500元迟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2024年10月31日,原告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西宁XX消防设备维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宁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佳华国际大厦(不含浦发银行)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提供维保期限为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总价款为15,000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7500元,2022年2月20日前支付剩余7500元;
证据三、《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的事实;
证据四、《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202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X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0日,原告XX公司(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XXX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指定的佳华国际大厦(不含浦发银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工作,维护期限为一年,即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维护费用15,000元,支付方式为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7500元,2022年2月20日前支付剩余7500元。202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9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维护费用。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2024年10月31日,原告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西宁XX消防设备维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宁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效力瑕疵,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维保服务,被告理应支付费用,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各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支付服务费为15,000元,已支付7500元,尚欠7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剩余服务费7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剩余7500元服务费应于2022年2月20日前支付,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支付费用的5%/天,原告主动调整为3.7%/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2022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25年5月19日)为900.16元(7500元×3.7%÷365天/年×1184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XX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西宁XX消防设备维保有限公司”)支付维护服务费7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00.16元(2022年2月21日至2025年5月19日),以上合计8,400.16元,并支付以欠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5年5月20日计算至上述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青海XXX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