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名流泵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名流泵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特25号 申请人:山东名流泵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凤凰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本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即墨市,现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人山东名流泵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流公司称,请求撤销威环劳人仲案字【2020】第584-3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予撤销。1.名流公司将部分产品的机件加工业务发包给了**,**承包后雇佣***。***服从**的指挥和管理,并由**支付报酬,故***与名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其在仲裁期间隐瞒了该事实。2.***自2020年4月开始工作,在未扣除退回废品件的情况下,其4、5、6月的平均工资在3000元左右。根据***工作的情况和被退回的废品件数量,其2020年7月的工资应为197.53元,而其仲裁主张的工资却为6150元,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3.仲裁开庭审理时,名流公司因工作人员变动问题未能到庭,庭后与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环翠区仲裁委”)联系要求再次开庭,却被告知因***不同意再次开庭,故无法再次开庭。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名流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环翠区仲裁委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20】第584-3号仲裁裁决:山东名流泵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6150元。 经环翠区仲裁委审理查明,***于2020年4月到名流公司工作,从事铸造工一职,2020年8月离职,双方约定***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每吨350元,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名流公司已支付***2020年5月工资2160元,尚拖欠***2020年7月工资6150元。 本院庭审期间,名流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名流泵业铸造车间2018年阿米巴承揽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自2018年7月生效,拟证实**承揽了名流公司铸造车间的机件加工业务,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系**个人雇佣,故***与名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个人制作的工资表一份,拟证实***系**雇佣并由**管理,工资由**决定;3.***制作的《零部件转序单》一组,拟证实2020年7月***、***、***三人完成的工作量为16787.44公斤,按照每吨350元计算,该三人的工资总额为5875.6元;4.不合格品退回单一组,拟证实***、***、***三人加工的机件因不合格被退回,应核减工资5283.04元。***质证称:对证据1并不知晓,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与实际发放数额不一致,差距过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记录的工作量并非***、***、***所干,不能以此计算***、***、***的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与本人的工作无关。 名流公司申请证人**(曾用名“***”)、于新娟出庭作证。**证实: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其系名流公司的员工,在铸造车间担任领班一职,工资由名流公司发放;2019年11月,**与名流公司签订承揽协议,承揽铸造车间的生产加工业务,承揽期间所用的设备及所需原材料均由名流公司提供,**只负责生产,产品所得利润先行支付工人工资,若有盈余,则按照承揽协议的约定分配,若亏损,则由**个人垫付工人工资;**负责为***安排工作,平时由***负责考勤,月底***将考勤表交给**保管,**据此制作工资表并上报给名流公司财务,由名流公司财务为***发放工资;***加工的产品由名流公司质检人员检查是否合格,加工的产品交由名流公司的保管人员保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认可,证据1是2019年11月所签,并非自2018年7月生效。于新娟证实:其系名流公司的保管员,***加工的产品交由其入库保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两位证人的陈述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虽认可证据1系其所签,但主张系2019年11月所签,与该协议中约定的2018年7月以后生效不相符,故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协议无法证明***与名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证据2系**制作,并无***的签字,且***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并无关于***的记录,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证据4中并无关于***的记录,无法证明待证事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因***对两位证人的陈述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庭审期间,名流公司进一步明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隐瞒了能证明其工作量的《零部件转序单》及其所在班组的考勤表。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名流公司主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零部件转序单》及考勤表,但《零部件转序单》系由名流公司掌握保管,考勤表系由证人**保管,故,名流公司所主张的两份证据均非由***保管。因此,名流公司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名流泵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名流泵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文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