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450号 上诉人: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可(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吉019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1)吉01民终8456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吉019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0日作出(2023)吉019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4959.75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消防质保协调会会议记录扣除质保金104084元是错误的,该质保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次质保协调会,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虽然出席,但会议记录是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形成的,***并没有签字确认同意。且从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2.5%质保金只是为后续质保保留的资金,并不是扣除工程款不予支付,现在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也应当作为工程款予以支付。二、一审法院依据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华航公司签订的《长春华阳大酒店项目消防维修整改合同》(以下简称为《维修整改合同》)的相关金额扣除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该合同是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其内容并未取得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次,该《维修整改合同》的报价过高,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在原一审时,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证人均称《消防维修整改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均是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项目,但事实是《消防维修整改合同》中包含了多处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字的项目,可见该合同存在虚假之处不足采信;最后,退一步讲,即便依据《消防维修整改合同》进行扣款,也应当扣除其中对应的所有的上诉人在《整改工程量一览表》中未签字确认的项目。该《整改工程量一览表》为被上诉人原一审所举证据,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以其中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项目作为维修整改及工程扣款的依据,且在原一审时,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证人均称《消防维修整改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均是《整改工程量一览表》中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项目,可见双方均认可,维修整改工程中上诉人的相关范围仅限于《整改工程量一览表》中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项目,那么工程扣款也应在此范围之中,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字确认的项目应全部从《消防维修整改合同》中扣除。而一审判决仅将《消防维修整改合同》中的一项3458元作为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字确认的项目未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支持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驳回,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已经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多方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的严格审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结果符合实际情况,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064959.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万世名流大酒店项目室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万世名流大酒店室内消防工程,2014年3月6日版本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和送排风工程;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价格为2719979元,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全、包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已完工程的60%,工程完成后消防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第一年在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且使用方无异议支付保修款的50%,第二年同样情况下支付剩余保修款;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之日起计算;支付工程款前,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工程款发票,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正规发票后付款,否则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迟延付款责任;对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各种违约金、赔偿金、生产生活水电费及合同规定扣款项,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当期工程付款或其他应付款中扣除;如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按质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内容,造成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损失的,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等。2014年5月,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未完毕并中途撤场;由华航公司继续施工完成,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了《长春华阳大酒店项目消防维修整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325845元。2016年6月8日,长春华阳大酒店装修建设工程通过了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2014年3月17日,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1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对于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部分,经造价机构审定的造价为4421105元,双方庭审均认可在此基础上扣减水电费、让利等金额后,案涉工程总价为4163359元;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603678.8元。2016年1月11日,***、***、***、***、***(华航公司)、***(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酒店消防质保问题协调会。会议记录为:黄总:由于永成消防公司不能按时完成华阳酒店消防工程,所以我们与肖经理协商,帮助我们完成后续消防工程,目前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完成,酒店也已经营业。在消防质保方面由工程师出面帮助两家公司界定一下质保范围,方便后续质保。***:通风、水系统、永成施工;报警系统,肖经理施工;但还有部分维修整改项目肖经理施工;最后设备调试联动肖经理施工。***:由于消防工程需要整体调试验收,是一个整体联动,范围不太好界定。肖经理:我出10%工程款,质保归永成负责。高经理:由于后续设备调试是有肖经理完成的,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做后续质保,我出5%工程款,质保归肖经理负责。黄总:现在酒店已经找第三方公司要进行维保,现在咱们还没有结算,如果第三方公司在咱们的质保期进入,你们后续的工程款将很难要出,我是替你们考虑,你们双方再协商一下,在咱们的内部解决掉;怎么合理可行便捷的路来走;双方各退一步,扣永成消防7.5%质保金,其中2.5%质保金给到肖经理,在质保期内的日常质保及维护由肖经理来负责。高经理:黄总都说了,也是替我们考虑,我可以做我们张总的主,我们再出2.5%质保金,由肖经理负责维保:肖经理:我们同意在质保期内的维保,接收黄总建议,但涉及设备的需要高经理配合一下,联系厂家。高经理:没有问题。黄总:那我们就按照这个与酒店去沟通,由肖经理进行质保期内的后续维保工作,费用永成承担2.5%质保金(即:永成消防质保金预留为7.5%)。该会议记录,参会人并未签字。2016年3月1日,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华航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签订《[长春华阳大酒店]项目消防维修整改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长春华阳大酒店项目消防维修整改工程。工程地点:长春市西环城路与景阳大路交汇。工程内容:华阳酒店消防维修整改施工,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后附件: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03月05日。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06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大写):壹佰叁拾贰万伍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小写):¥1,325,845.00元。其中:(1)消防电拆除¥69,550.00(2)消防电维修安装¥503,368.00(3)消防水拆除¥38,590.00(4)消防水维修安装¥526,570.00(5)防排烟拆除¥9,602.00(6)防排烟维修安装¥22,265.00(7)消防检测费¥50,000.00(8)防火门门框防火填充¥105,900.00(9)消防验收技术服务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018年2月7日,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酒店维修整改工程款”1325845元。《[长春华阳大酒店]项目消防维修整改合同》附件《华阳酒店消防系统整改工程量一览表》中,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签字部分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018年5月3日,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阳集团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我公司采取低价中标方式于2014年5月5日贵公司签订酒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期过长给我公司带来很大损失,同时也给贵公司带来麻烦。2016年初贵公司找华航消防工程公司施工程公司给与积极配合完成交工。根据我公司预算现将扣除费用及处罚费用如下:1.消防隐蔽工程改造;51812.67;2.防火门维修费用:200.00;3.消防改造破坏大白乳胶漆;4000.00;4.地下室管道封堵:2000.00;5.地下室管道封堵及卫生费用:3200.00;6.1-10层打扫卫生费用:3000.00;7.消防改造垃圾费用:3900.00;8.消防改造垃圾车费用:4000.00;9.消防改造保沽费用:3000.00;10.消防工程产生生活垃圾费用:0.00;11.消防改选地下室大小便罚款:3000.00;12.消防改造现场吸烟;200.00;13.消防改造施工不规范罚款:0.00(当时进行整改);14.工程材料不合格罚款:0.00(马上换合格材料);15.消防验收甲方费用:0.00(预算不含);16.委托华航消防工程公司费用:360992.78;17.消防检测费用:20115.00;18.助火门枢封堵费用:35300.00;19.委托第三方质保费用:0.00(1前所保已理)合计扣款总费用:494720.45。以上为我公司根据预算扣款项合计,请华阳集团公司领导酌情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未发现存在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有效。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均认可,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款总额为4163359元,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603678.8元,对上述金额法院予以确认。结合2018年5月3日,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阳集团公司发出函件以及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华阳酒店消防系统整改工程量一览表》的内容(以2023年5月8日询问笔录为准,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消防扣费内容汇总表(重审一审)》所列序号为标准)双方对应扣减工程款无异议的项目为第13-14项罚款3200元(对应证据2018年5月3日函件11-12项)。双方庭审均同意扣除,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项目如下:一、第1项消防质保协调会(对应证据2018年5月3日函件19项)。消防质保协调会质保金104084元。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11日《酒店消防质保协调会》记录,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2021)吉01民终8456号案件2022年6月7日的询问笔录第5页记载,认可“我当时参加会议了,这部分是我参加会议的内容。高经理就是我。”会议记录内容中,***代表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出2.5%的质保金,由“肖经理”进行维保。虽然在该会议记录上没有***的签字,但***未否认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以及其会议陈述的内容。同时2018年5月3日函件19项记载的0.00(目前质保期已过)与之前进行的2016年1月11日《酒店消防质保协调会》记录的“出2.5%的质保金,由‘肖经理’进行维保”并不冲突。与故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扣减质保金104084元(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4163359元*2.5%)的抗辩,法院予以认可。二、第3-12项新星宇公司施工产生工程款309444元(对应证据2018年5月3日函件1-10项)。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因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垃圾清运等收尾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导致另行委托新星宇公司施工而产生了此笔费用,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10张工程联系单证实施工范围、提供了《工程计算审核报告》证实施工造价;同时申请新星宇公司施工代表***原审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新星宇公司原中标的工程是大酒店4-9层的装修,后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消防工程的收尾部分承包给新星宇公司,包括现场施工的垃圾清理、管道封口、安装防火门等,我们按工程量结合市场价计算出了人工、机械费,该费用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不能确认新星宇公司施工的消防收尾工程与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有关。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仅凭联系单并不能证明其上所记载的工程量属于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施工范围,故除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3日函件中认可扣除的75112.67元外,其余部分均不认可。经查,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所依据的联系单上记载的施工范围并未经过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且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亦认可“该施工范围共涉及包括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共三家施工单位,故在计算应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摊金额时是依据审核报告金额除以3的方式而来”,而三家施工单位的施工量是否均等亦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单方统计方式也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项扣款金额可认定为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75112.67元。三、第15-16项罚款15000元(对应证据2018年5月3日函件13-14项)。虽然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己方确实存在两张工程函所记载的瑕疵之处,但在2018年5月3日函件中已记录“13、消防改造施工不规范罚款:0.00(当时进行整改);14.工程材料不合格罚款:0.00(马上换合格材料)”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罚款的依据及计算方式,故关于该两项合计15000元的罚款应当予以扣减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四、第18项消防验收产生费用(车模等)(对应证据2018年5月3日函件15项)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自认关于该笔扣款并无证据支持,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扣款金额不予认定。五。第2项华航公司施工产生工程款1325845元(对应证据2018年5月3日函件16-18项)。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的《消防维修整改合同》及由***签字确认的《华阳酒店消防系统整改工程量一览表》主要存在以下异议,(一)施工价格不认可。关于施工价格问题,华航公司承接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消防维修整改工程。其项目负责人***出庭证实:2016年二三月份,华航公司接手了案涉工程,并与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对了应继续施工的工程量,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航公司提报的工程量一览表中予以调减,依据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减后的工程量,华航公司向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报送了工程造价,经过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的核减,最终确定的合同价款,该合同价款是依据定额及市场价计算而来,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未完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也并未约定未完工程要参照双方原合同执行,故华航公司按照定额及市场价计算未完工程造价有一定合理性。故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其在2018年5月3日出具函件自认的数额确定施工价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二)《消防维修整改合同》附表中部分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应当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并不属于***在《华阳酒店消防系统整改工程量一览表》中签字确认的内容。关于《长春华阳大酒店消防水维修整改工程(维修安装)工程结算表》第11-15项内容,***在二审的证人证言中陈述“消防电维修整改工程第36至39项体现造价对应的就是我们没有签字的这项,我们不确认的原因是我们已经完成安装了,但是现场着火损毁了。”“水泡整改是因为着火烧掉了,控制柜丢失,华航重新购买后重新安装。”根据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9.6条约定,对于未按规定正式移交的已完工程,乙方(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成品保护工作,期间如因乙方(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发生损坏丢失,乙方(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自行修复或赔偿。第11.4.1条约定,乙方(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严格按安全规范组织施工,积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非甲方(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原因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项目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完成安装,并未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及发生原因,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基于上述原因,《华阳酒店消防系统整改工程量一览表》中第4项内容“消防水炮无现场控制箱,水炮位置不符合要求,且不能顺利调试;我方拆除原水炮及管道,重新采购并安装水炮并穿线、安装手控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整改所涉项目与该第4项整项内容因***未签字确认而不应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陈述,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长春华阳大酒店消防电维修整改工程(维修安装)工程结算表》第49项,华航公司列入维修整改第12条,***未予签字认可,该项目***未予签字认可,应由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部分所涉及金额3458元,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关于《长春华阳大酒店消防电维修整改工程(维修安装)工程结算表》第2-5项(华航公司列入维修整改第1条),15-18项、21项、23-26项、33项(华航公司列入维修整改第2条),华航公司接手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华航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相对中立,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述不认可华航公司在与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结算文件时标注的属于***签字项下的维修项目,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自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属于***未签字确认的其他项目,不承担相关责任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三)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2018年5月3日函件第5-10项的费用,属重复计费。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2018年5月3日函件1-10项对应新星宇公司施工产生工程款,而2018年5月3日函件16-18项对应华航公司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并未重复计算,应当选择一项承担责任的陈述,法院不予支持。(四)二次搬运费、雨季施工增加费、人工费差价未实际发生的问题。华航公司所作施工已完成并经过竣工验收,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关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责任的陈述,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96.53元[工程款总额4163359元-已付工程款2603678.8元-罚款3200元-质保金104084元-新星宇公司施工工程款75112.67元-(华航公司施工工程款1325845元-不应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项目3458元)]。六、关于利息。因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从金额上推算仅属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范畴,故该款应自工程通过验收之日二年后返还,案涉消防工程通过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可认定为2018年6月9日。七、关于保证金10万元。因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庭审认可如己方确实欠付工程款则同意一并返还保证金,且该保证金性质为投标保证金,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再无扣留理由,故该10万元应返还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54896.53元及利息(利息以54896.5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6元,由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由吉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88元。 本院二审期间无新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质保金104084元 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席“酒店消防质保协调会”,虽然***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但其在(2021)吉01民终8456号案件2022年6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酒店消防质保协调会”会议记录内容,各方对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2.5%的质保金,由“肖经理”进行案涉工程后续的质量保修工作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要求返还质保金1040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航公司施工产生的部分工程款扣减问题 (一)关于《[长春华阳大酒店]项目消防维修整改合同》的签订过程,华航公司项目负责人***一审出庭证实:2016年二三月份,华航公司接手了案涉工程,并与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对了应继续施工的工程量,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华航公司提报的工程量一览表中予以调减,依据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减后的工程量,华航公司向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报送了工程造价,经过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的核减,最终确定的合同价款。华航公司按照定额及市场价计算未完工程造价有一定合理性,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上诉称《[长春华阳大酒店]项目消防维修整改合同》报价过高,但未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长春华阳大酒店]项目消防维修整改合同》及其附件《华阳酒店消防系统整改工程量一览表》内容作为工程款扣减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水泡整改工程。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已完成安装、***未签字确认,但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及发生原因,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具体理由一审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三)关于《长春华阳大酒店消防电维修整改工程(维修安装)工程结算表》第49项,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因***未签字认可,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故不应予以扣减。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并未上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部分费用共计10116元,一审法院认定所涉及金额为3458元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四)关于***已签字确认的其他维修项目,上诉人虽上诉称部分施工工序不属于相应维修项目范围内,但未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554.53元。 综上所述,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61554.53元及利息(利息以61554.5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86元,由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98元;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6元,由吉林省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98元;由吉林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