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物资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5民初3902号 原告:吉林省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0,58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6月12日至2022年11月9日向原告购买一批货物,原告于2023年1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00,5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然而被告一拖再拖。被告于2024年4月12日向原告公对公转账方式转账贰万元整,至今剩余货款未付,电话不接,信息不回。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2日至2022年11月9日向吉林省某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蝶阀等货物,海盛公司于2023年1月8日向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00,584元,2024年4月12日,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尚有80,58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永成公司对于欠付吉林省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0,584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584元。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吉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