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3民初5440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4-28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3,694元、违约金97,477.6元(243,694×40%),共计:341,171.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进购及加工碳钢镀锌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加工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2022年8月10日,被告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22年8月18日前给付加工费243,694元,并承诺,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被告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欠款总额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自愿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48个月。综上,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要未果。因此,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并非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亦是基于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证明其有权代为收取案涉合同款项。综合上述情况,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案涉未给付的合同款可由合同的相对方,即实际的债权人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