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3民初2057号 原告:吉林省***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青年***年城C区4幢2**1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4-28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永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永成公司支付违约金97477.6元(243694×4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永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成公司在原告处进购及加工碳钢镀锌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加工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2022年8月10日,被告永成公司向**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22年8月18日前给付加工费243694元,并承诺,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被告永成公司按照欠款总额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自愿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48个月。原告公司经理**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给付243694元欠款,2022年11月29日,贵院以**不是加工承揽的相对人为由驳回起诉。综上,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要未果,造成原告损失。因此,特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因为永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加工合同,原告诉状所称的还款协议,主体一方是案外人**,原告并不是该还款协议的主体,所以原告无权依照该还款协议要求**承担任何还款协议。 永成公司辩称,一、永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加工合同,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书面或口头约定,永成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永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所以不存在永成公司逾期付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22年8月10***公司从原告处定作加工的碳钢镀锌管货款243694元已于2022年12月7日给付完毕,永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永成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原告至今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偷逃税款。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22年8月10日“还款协议”是永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公司主张权利。1.2022年8月10日“还款协议”是案外人**以自然人身份为了规避原告应缴纳增值税的法定义务而与永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永成公司从案外人**处进购材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6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还款协议》对永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没有法律约束力,对永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更没有法律约束力。2.案外人**在贵院(2022)吉0103民初5440号案件中以2022年8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为依据***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被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告不是该还款协议的主体一方,无权依据该协议***公司主张权利。三、永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是永成公司与案外人张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暂且不论“还款协议”是否有效,是否真实,原告是否是该协议主体一方,仅从第一条“按照欠款总金额的4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看,2022年8月10***公司购买材料,如果超过2022年8月18日还款就要承担243694元的40%即97477.60元的违约金,完全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永成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243694元已经于2022年12月7日给付完毕,综合考虑双方此前履行过程及永成公司无违约的情况,如果不是因为原告提出加价的行为也不会产生双方的诉讼,永成公司并非恶意违约。“还款协议”约定2022年8月18日至案外人**起诉时间2022年9月16日不到一个月,243694元加工费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仅为751.39元(243694元×3.7%/12月),而“还款协议”中却约定了129倍(97477.60元/751.39元)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0日,案外人**(甲方)与永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自2022年8月10日起从甲方处进购碳钢镀锌通风管及加工费等,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欠甲方加工费243694元。乙方承诺于2022年8月18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按照欠款总金额的4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诉讼至法院的,甲方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已详细阅读上述条款,并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48个月。同日,永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永成公司授权**办理签署进购碳钢镀锌通风管道及加工费等材料的还款协议。 2022年11月29日,**与永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吉0103民初544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并非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永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亦是基于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证明其有权代为收取案涉合同款项。综合上述情况,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案涉未给付的合同款可由合同的相对方,即实际的债权人主张。 2022年12月7日,永成公司向***业公司给付碳钢镀锌通风管及加工费243694元。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逾期支付110天。 2022年12月14日,***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为该公司经理,对其代表公司与永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追认。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非加工合同的相对人,永成公司向***业公司给付《还款协议》涉及的款项,以及***业公司对**的签订《还款协议》的追认,足以认定合同的相对人为***业公司。永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足以弥补***业公司的损失,因此违约金应为2717.87元(243694元×[3.65%÷365天×110天])。律师费5000元,合同约定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永成公司授权的合同签订者,对合同相对方理应知晓,同时其担保责任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717.87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717.87元; 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吉林省***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由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丛 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