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23民初282号
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新世纪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57612791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江西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红金工业园火炬大道火炬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57612128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瑞金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元,退回给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49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