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23民初1377号
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江西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红金工业园火炬大道火炬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
第三人:***,男。
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