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23民初881号
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57612791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57612128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瀛公司”)诉被告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铁公司”)、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铁公司、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和第三人向我偿还货款计人民币11930元及其利息,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9日在我处购买11930元的水性漆,上述购销单均有其仓管即第三人***签字认可。我多次催被告付货款,但被告总找各种借口推诿。我于2018年11月22日派公司工作人员***和***去被告处,被告***不在公司,只见其会计,后***于2018年12月1日再次给被告***打电话,可是拒付。后我分别于2019年2月、2019年10月两次向法院起诉,又均撤诉。但由于两被告和第三人拒不支付货款,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请。
原告松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21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9日《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1930元;
2.《催款通知书》原件及顺丰速运单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发催款单给被告赣铁公司,被告赣铁公司已签收,也认可了欠款金额;
3.被告赣铁公司电脑财务会计账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和***到被告赣铁公司协商还款时,在被告办公室由***用手机拍到被告的电脑财务会计账单,该账单已确认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收原告货物,尚欠金额11400元,遗漏了530元的货款;
4.原告法务***与案外人***的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碟一份,证明赣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是***叫***送货的,***是赣铁公司的仓管;
5.原告法务***与被告***的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碟一份,证明赣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认可了自己欠松瀛公司工程款11930元,只是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6.与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业务员***确认微信头像就是***;
7.(2019)赣0723民初2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已起诉,后撤诉,未过时效;
8.(2019)赣0723民初13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已起诉,后撤诉,未过时效。
被告赣铁公司、被告***辩称,赣铁公司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我们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认可从原告处购买过油漆。赣铁公司是从第三方购买过油漆,因质量问题而有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没有理由向我们二人主张货款。
被告赣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赣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等事项。
第三人***述称,本人与赣铁公司只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既不是法人代表也不是股东,工作期间仅从事仓管一职,只负责收发货工作,至于货款多少、付款与否与本人无关。油漆用于公司生产,不是用于本人,原告将一个雇员列为第三人属于滥用诉权,毫无法律底线。普通仓管和原、被告之间的货款争议无任何法律利益关系,因此原告将雇员列为第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对我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在江西银行赣州赣县支行的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于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1月28日在赣铁公司做仓管一职,既不是赣铁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股东,只是一个普通打工人员,不应当被列为第三人,与货款争议无任何法律利益。
经质证,被告赣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其所签,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自己并非合同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欠原告货款;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催款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从未认可欠原告货款;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账单来源不明,也没有任何与自己有关联的信息;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双方的身份均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未体现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段录音未体现货款为11930元的对话,不能证明***认可自己欠原告11930元,此外,赣铁公司因业务需要,曾对外采购过油漆,并存在质量纠纷,所以接到催款电话时才会提出质量问题,但并不等于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自己业务员的微信聊天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第8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但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发表了“2018年7月11日签收的10桶油漆2500元、2018年7月14日签收的10桶油漆2900元、2018年7月2日签收的20桶油漆6000元,以上三单确认是本人为赣铁公司签收的凭据。至于编号为BS0100564的单据,本人不清楚”的质证意见,但未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
原告对被告赣铁公司、***提交的赣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中涉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当时确实在赣铁公司担任仓管一职,购销单也是***签的字,因此将其列为第三人是应该的。
被告赣铁公司、***未到庭,亦未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7组、第8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2018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19日的购销合同,第三人均明确予以认可(其中2018年7月19日的购销合同,***于2018年7月21日签收,但其在质证意见中描述的是“7月2日”,但从其描述的货款金额和上下文意思来看,应属笔误,漏掉了“1”,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对该三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2018年5月21日的购销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且该份合同中没有被告或第三人的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赣铁公司或***认可欠费金额为11930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来源出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然被告对录音双方的身份存疑,但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否认***之前为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系与原告内部员工***的微信对话,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瀛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水性漆、环氧树脂涂料等业务的公司,赣铁公司系从事工程机械设备、设施、机电产品批发、零售、租赁及零配件加工,起重机机械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松瀛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19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中记载的购方均为赣铁机械02.KB.032,签收人均为第三人***,说明内容中均记载:1.购方认为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在收货后十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的,视为质量合格。2、购方保证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而又未能协商解决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方法》的逾期付款规定处理。……5.交货方式:由销方代买方发物流,费用由买方承担。6.双方发生纠纷时,指定由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处理解决。……其中2018年7月10日的《购销合同》记载的水性漆金额共为2500元,第三人***手写“实收壹拾桶,***,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3日的《购销合同》记载的水性漆金额共为2900元,第三人***手写“实收壹拾桶,***,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9日的《购销合同》记载的水性漆金额共为6000元,第三人***手写“***,2018年7月21日。”以上涉及的水性漆金额共为11400元。
2018年12月4日,原告松瀛公司向被告赣铁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赣铁公司(个人独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志:贵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7日、2018年8月9日在我公司购买了各种水性漆……,现欠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930元。因此,请贵公司在收到《催款通知书》之日起五日之内支付上述货款给我公司。如贵公司以产品质量有问题不付货款,请附相关有资质的机构对我公司提供给贵公司的产品进行检测出具的质检报告,我公司愿与贵公司共商解决。逾期,贵公司既不支付货款又不提供质检报告,我公司将向大余县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松瀛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019年10月因同一事由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二是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
首先是本案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签字的水性漆《购销合同》共有三笔,涉及金额11400元。***提交了其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之间的银行流水,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基本每月25日左右均有赣铁公司向其支付的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且通过***的电话对话,也能印证第三人***之前为被告赣铁公司的仓管,故本院认定***在签收前述三份《购销合同》所载明的水性漆时为赣铁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的人员。结合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与被告***的电话对话,录音人在表明自己是松瀛公司法务部人员的身份后,被告***作出“那个漆粉的要扣掉”“那个漆粉的有质量问题,我要他干什么。两家都不要你们的了,一个供油漆,一个供水漆,两个都不要了。”“你的也会,他的也会。上次跟他现场都看了。现场都摸了,那家的也会,你的也会。”等陈述,可以反映赣铁公司在松瀛公司购买过油漆,仅是对质量提出异议。结合原告陈述、第三人答辩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作为赣铁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收的水性漆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赣铁公司,因此赣铁公司才是本案水性漆的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11400元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和松瀛公司一同承担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亦对原告要求赣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赣铁公司一同承担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是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相关利息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逾期支付而又未能协商解决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方法》的逾期付款规定处理”,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已失效,但合同双方同意参照该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不予干涉。因此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即以“……不论任何单位,均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的标准计算。原告关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赣铁公司应向松瀛公司支付11400元的货款,并从2020年7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00元整及其利息,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赣州赣铁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