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松瀛化工有限公司

大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曾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3民初425号 原告:大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原告大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731.50元,并以16731.5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025%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1日、8月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涂料以及与涂料相关的产品。202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应付油漆货款金额16731.50元,大写金额:壹万陆仟柒佰叁拾壹元伍角。欠款人***。”同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31.50元。经原告催款未果,以致起诉。 原告大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大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漆聚氨脂漆-灰白、固化剂等货物产品的事实。(2)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原告主张权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3.退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付货款,向原告退回产品价值5353.5元。 4.大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2024年8月份对账单、欠款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6731.5元。 5.原告某某公司业务经理***与被告微信聊天一份,证明:(1)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731.5元;(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6.2024年8月31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退货金额为5353.50元。 7.委托代理合同、江西律师收费标准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该代理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7组证据,能够与庭审当事人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7月12日、8月5日,被告***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二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固化剂、稀释剂等材料,货款分别为10675元、1441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不含税价,货到付款。还约定“2.购方保证按本合同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违约者应承担由此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2024年8月2日被告***付款3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退回原告价值5353.50元的货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6731.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付油漆货款金额16731.50元,大写金额:壹万陆仟柒佰叁拾壹元伍角。欠款人***。日期:2024年8月12日”。202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曾总你好,对帐单请核对,至8月15日,欠货款金额是16731.50元,请安排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代理人起诉支付费用2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准许,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涂料、固化剂、稀释剂等材料买卖达成一致,并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31.50元,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信息的方式催促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之日应为次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规定,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逾期之日的一年期LPR3.35%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为4.335%。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有合同约定,未超过江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3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8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4.3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 驳回原告大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已减半计算)、保全费213元,合计327元(原告已预缴),全部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退回原告32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27元(请交款至大余县**),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诉讼费收款账户、标的款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大余县**】 户名:大余县人民法院 账号:140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余支行 缴费时务必在用途中备注交费人及“诉讼费”。 【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标的款账号:1352******** 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汇款时请注明汇款人名称、本案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