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22民初6734号
原告:长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某某(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某某,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2025年12月17日,长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长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湖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长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