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4038P,住所地:云南省**县中枢镇西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90276975F,住所地:**县西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征询双方不开庭审理的意见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0322民初1646号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供货金额的认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过磅单、发货单以及发票就认定在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累计供货款为2944175元缺少事实依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过磅单、发货单无法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的全部供货情况和货款金额,而且该部分过磅单、发货单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差额巨大,即使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但本案中涉及的业务时间跨度较长并且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存在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后再发货的情况,实际供货的金额与开具的发票金额是不一致的,发票金额可能大于实际供货金额,发票无法实际反映真实的供货金额,更不能作为认定供货金额的依据,应当依据被上诉人实际送货给上诉人并且上诉人确认收货的货物价值来结算。2.对于利息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22日的《铸造产品供购合同》、2014年8月22日的《钢球、钢锻产品供购合同》复印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该当庭提供相关合同的原件,仅有复印件,并且无法与原件核实一致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合同文本中的支付条款是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双方未就全部业务签订过合同,也未就全部业务约定付款时间、逾期利息等,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述两份合同是真实的,那么也仅仅能说明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进行了约定,而且结合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和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这两份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在双方没有确认的情况下,这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能当然的套用到双方的其他业务中,也不能仅凭孤立的两份合同得出双方的交易习惯。3.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对账义务,与举证责任相违背。本案中涉及的业务时间跨度较大,被上诉人作为案件的原告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其对于货款结欠与否以及具体金额具有法律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账的行为需要双方完成,如果被上诉人迟迟不提供全部送货凭证,上诉人便无法进行核实与确认,所以,并不是上诉人怠于对账,而是在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其提交完整送货凭证,但一直未能提供,导致对账无法进行。从实际交易看,每次供货均有过磅单、发货单,被上诉人处具有保存,但其只选择性的提供了部分,根据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所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铸造产品供购合同》《钢球、钢锻产品供购合同》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通过传真方式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且该合同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与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过磅单相互印证,因此,该合同的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有效。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部分过磅单、发货单,该单据都有上诉人的相关人员签字,部分单据因双方对账,在上诉人一方手中,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及法庭要求上诉人提供,但是,上诉人一方拒绝提供,该部分过磅单、发货单与被上诉人方所开发票及上诉人在税务机关的抵扣税款的发票一致,因此该部分过磅单、发货单真实有效。3.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全部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诉人在税务机关抵扣增值税相关证据、上诉人所提交收款收据、发票一致,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所有货款累计2944175元,上诉人支付后还下差被上诉人740360.9元货款,认定事实清楚。4.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合同真实有效,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产品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货款构成违约,并且在货款到期后,上诉人故意以各种理由逃避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5.本案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将铸造产品卖给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货款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1,240,656.9元;二、判决由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公司向**化工公司提供铸造产品。于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铸造产品供购合同》、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钢球、钢锻产品供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质量、数量及单价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累计供货款项为2,944,175元,截止2017年11月15日**化工公司给付****公司货款2,203,814.1元,下欠740,360.9元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铸造产品供购合同》《钢球、钢锻产品供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有双方举证的过磅单、发票、汇票、收据等证据证实,并仍按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履行,其行为亦应受法律保护。**化工公司购买了****公司的产品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对价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化工公司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逾期货款占用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且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条款(即:“承兑汇票,供方发票入账后”;“货到验收合格,开17%增值税发票,付总金额的90%余款1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或交易习惯对已完成的交易金额进行全部对账结算,而被告方一直怠于履行义务。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740,360.9元,故被告认为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认定来往金额的观点,不予采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货款740,360.9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至款项给付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965元,由被告云南省**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询问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产品供购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对双方之间存在铸造产品、钢球、钢锻产品的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对2008年至2018年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予以认可,只是对具体的起止时间不能确认,认为对于供货数量按发票金额认定是不对的,应该以相应送货凭证、过磅单据为准,被上诉人将发票提供给上诉人了,涉及发票的扣税,也拿去抵扣过,入账了,付款的金额和一审中的金额是一致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金额来看确实是差被上诉人70多万元。
被上诉人**,送货是以上诉人过磅单为准,2013年有过磅单是因为上诉人要求过磅多少,发票开具多少,后来上诉人欠了货款,就说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准,上诉人要求过磅单一定要附在增值税发票上,上诉人才认可,过磅单退给上诉人了。
经二审审理,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向**化工公司提供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化工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完成了进项税额抵扣。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其向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主张上诉人欠付货款,对此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8年至2018年期间均存在铸造产品的买卖业务的事实,以及****公司向**化工公司提供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化工公司已根据增值税发票完成了进项税额抵扣等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增值税发票主张相应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于利息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一审确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人可以有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结合本案实际,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7月19日作为计算利息起始日,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二审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对于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虽然上诉人对利息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的处理亦存在不当之处,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之处,二审予以改判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省**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货款740,360.9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县**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5元,由云南省**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5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外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