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法民初字第564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云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736611-X
住所:昆明广福路以北广福商业中心(一期)A7幢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9437174-9
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一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德惠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储粮云南分公司、被告***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储粮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储粮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和被告***就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项目,与原告***的玉溪比格力富康门业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室内套装门,总价为133950元,具体以双方签订的《订货明细表》为准,原告负责安装。同时,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了25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外,未再支付过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要求尽快付款,但各被告相互推脱,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08950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储粮公司辩称:被告中储粮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储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公司未曾授权被告***签订合同,所以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在被告***涉及其它诉讼中没有提及差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有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储粮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中储粮公司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经质证,被告中储粮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被告中储粮公司的装修工程中,合同上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与被告中储粮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
3、《中储粮云分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和《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中储粮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被告中储粮公司的装修工程中,这组证据上均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与被告中储粮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经理,只是***公司的现场勘察人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认可该组证据上的签字为其所签。
4、《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中储粮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上的印章被告中储粮公司从未见过,即使印章是真实的,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且仅凭合同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履行。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刊刻过项目部的章给被告***,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也不清楚是否履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关于处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后续工程款的函》一份。欲证明,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中储粮公司尚有5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承包人被告***公司,被告中储粮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质证,被告中储粮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被告中储粮公司和被告***公司在2012年3月时还没有结算完,但后来已经结清款项。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了解还有一百多万没有支付,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被告中储粮尚未结清款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经原告申请,对现安装于被告中储粮公司位于昆明市广福路广福商业中心办公楼中所有室内套装门的数量及规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退鉴函》载明:接鉴后,经鉴定中心多次联系当事各方,但各方均不配合,导致无法搜集鉴定所需资料文件,也无法详细了解案情,所以此项鉴定工作无法开展。
被告中储粮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储粮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合同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储粮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供应的门确实使用在被告中储粮公司的办公楼内。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中储粮公司证明的观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2、《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和《关于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储粮公司与被告***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结算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为4612324.0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中有被告***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中储粮公司证明的观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3、《关于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支付账户及账号的说明》一份,转账凭证及发票各八份。欲证明,被告中储粮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办公楼装修工程完成结算,被告中储粮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原告对被告中储粮公司的请求不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款项应该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中储粮公司证明的观点,但认为被告中储粮公司是支付给案外人***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4年9月5日,本院对位于昆明市广福路广福商业中心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办公楼内安装的套装门数量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该办公楼内已安装套装门单开门46道,双开门8道。经质证,原告对勘验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供货数量为74道套装门。被告***公司对勘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套装门的数量,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否履行合同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使进行了现场勘验也不能证明这些门就是原告供应的,且数量与原告主张的也不一致。被告中储粮公司对勘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勘验现场确实为被告中储粮公司的办公楼,认可门的数量,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勘验只能证明被告中储粮公司的办公楼内确实安装了这些门,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有差距,且门上没有品牌、名称,不能证明这些门市原告提供的,原告是否履行合同应当由其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中储粮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一致,经被告***公司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和被告中储粮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中储粮云分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虽然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其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且被告***称被告***系其勘查人员,故对于被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中储粮公司和被告***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被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为假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该合同对原告及三被告的效力如何将于之后予以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被告中储粮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过结算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储粮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中储粮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储粮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公司认可被告中储粮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于被告中储粮公司已支付全部办公楼装修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鉴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的结论经原告、被告***公司、被告中储粮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现场勘验结论进行质证或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对现场勘验结论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玉溪比格力富康门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0年8月31日,被告中储粮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被告中储粮公司位于昆明市南市区广福路“广福商业中心”的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工程设计图纸所示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2010年10月2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甲方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玉溪比格力富康门业订购在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室内套装门(详见订货明细表),合同总金额13395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全部工程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保修期满付清,甲方代表签字为被告***,加盖“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签字为原告***,加盖“玉溪比格力富康门业合同专用章”;订货明细表载明:1、红樱桃套装门(单开),规格700mm×2200mm,14樘,实际报价1760元,优惠价1400元;2、红樱桃套装门(单开),规格800mm×2200mm,20樘,实际报价1850元,优惠价1480元;3、红樱桃套装门(单开),规格900mm×2200mm,25樘,实际报价1960元,优惠价1560元;4、红樱桃套装门(双开),规格1500mm×2200mm,14樘,实际报价3820元,优惠价3050元;5、红樱桃套装门(双开),规格1500mm×2400mm,1樘,实际报价3820元,优惠价3050元;数量合计74樘,金额合计133950元(合计金额按优惠价计算)。2011年12月21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受被告中储粮公司委托,对被告***承建的被告中储粮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了《审核报告》,由于被告***公司对报告存在一定异议,为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达成相应协议。2012年3月19日的《关于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被告中储粮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612324.06元,办公楼总装修面积3831平方米,其中一至五层3093平方米,楼顶738平方米,主要装修内容为室内地板砖铺设,墙壁粉刷、屋面吊顶、隔断墙、门窗、洁具、消防、给排水、强弱电等设施设备的安装改装。被告***系被告***工作人员。经现场勘验,被告中储粮公司办公楼内已安装的套装门单开门为46道,双开门为8道。原告陈述: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元预付货款,主张金额按《订货明细表》的优惠价计算,已扣除上述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被告***公司对合同不认可,但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中储粮公司位于广福路的办公楼装修工程也为被告***所承建,在被告***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公司。而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储粮公司虽然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但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中储粮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就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案涉装修工程已实际完工,被告***公司承接的工程内容包括了门窗的安装,在被告***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内所安装的套装门为他方提供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可以推定被告中储粮公司办公楼内安装的套装门为原告提供。就原告实际履行的数量来说,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套装门具体数量的情况下,套装门数量以现场勘验数量为准。关于套装门的价格问题,根据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的约定,套装门(单开)由于规格不同单价不同,原告对其所提供套装门的规格负有证明责任,由于实际测量客观上可能存在误差,且原告亦不配合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对于单开套装门的单价以《订货明细表》上单开门的单价的平均价格计算为宜,即每道(1400+1480+1560)÷3=1480元,46道单开门价格为1480×46=68080元;按《订货明细表》双开门的价格计算,8道双开门价格为3050×8=24400元,以上合计68080+24400=92480元。扣除原告认可收到的25000元预付款款后,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92480-25000=67480元。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进行过结算,且《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公司的履行情况,酌定被告***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48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23元,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6元,被告承担部分与支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