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八建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广福路以北广福商业中心(一期)A7幢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诉人广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粮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八建公司均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系玉溪比格力富康门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0年8月31日,中储粮公司和广八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八建公司承包中储粮公司位于昆明市南市区广福路“广福商业中心”的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工程设计图纸所示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2010年10月2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甲方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玉溪比格力富康门业订购在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室内套装门(详见订货明细表),合同总金额133950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全部工程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保修期满付清,甲方代表签字为被告***,加盖“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签字为***,加盖“玉溪比格力富康门业合同专用章”;订货明细表载明:1、红樱桃套装门(单开),规格700mm×2200mm,14樘,实际报价1760元,优惠价1400元;2、红樱桃套装门(单开),规格800mm×2200mm,20樘,实际报价1850元,优惠价1480元;3、红樱桃套装门(单开),规格900mm×2200mm,25樘,实际报价1960元,优惠价1560元;4、红樱桃套装门(双开),规格1500mm×2200mm,14樘,实际报价3820元,优惠价3050元;5、红樱桃套装门(双开),规格1500mm×2400mm,1樘,实际报价3820元,优惠价3050元;数量合计74樘,金额合计133950元(合计金额按优惠价计算)。2011年12月21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受被告中储粮公司委托,对广八建承建的被告中储粮公司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了《审核报告》,由于广八建公司对报告存在一定异议,为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达成相应协议。2012年3月19日的《关于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中储粮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612324.06元,办公楼总装修面积3831平方米,其中一至五层3093平方米,楼顶738平方米,主要装修内容为室内地板砖铺设,墙壁粉刷、屋面吊顶、隔断墙、门窗、洁具、消防、给排水、强弱电等设施设备的安装改装。***系广八建工作人员。经现场勘验,中储粮公司办公楼内已安装的套装门单开门为46道,双开门为8道。***陈述:收到支付的25000元预付货款,主张金额按《订货明细表》的优惠价计算,已扣除上述预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与广八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广八建公司对合同不认可,但***系广八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储粮公司位于广福路的办公楼装修工程也为广八建所承建,在广八建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广八建与其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代表广八建公司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合同相对方为广八建公司。而***的行为系代表广八建公司的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广八建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储粮公司虽然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但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中储粮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就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现案涉装修工程已实际完工,广八建公司承接的工程内容包括了门窗的安装,在广八建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内所安装的套装门为他方提供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可以推定中储粮公司办公楼内安装的套装门为***提供。就***实际履行的数量来说,在其不能证明其提供套装门具体数量的情况下,套装门数量以现场勘验数量为准。关于套装门的价格问题,根据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的约定,套装门(单开)由于规格不同单价不同,***对其所提供套装门的规格负有证明责任,由于实际测量客观上可能存在误差,且***亦不配合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对于单开套装门的单价以《订货明细表》上单开门的单价的平均价格计算为宜,即每道(1400+1480+1560)÷3=1480元,46道单开门价格为1480×46=68080元;按《订货明细表》双开门的价格计算,8道双开门价格为3050×8=24400元,以上合计68080+24400=92480元。扣除***认可收到的25000元预付款款后,广八建公司应支付其货款92480-25000=6748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与广八建公司之间进行过结算,且《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广八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结合***的实际损失和广八建公司的履行情况,酌定广八建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48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广八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广八建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089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八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论有误,与实际状况差距较大;广八建公司虽然否定***供货事实,但其未能就实际系由谁提供其装修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的套装门进行举证,不能否认***系买卖合同出卖方及实际履行状况。 广八建公司答辩称:***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且其未能就其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举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储粮云南分公司答辩称: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广八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买卖合同系***和***订立,与广八建公司无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义务不应由广八建公司承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合同履行状况,原审法院认定存在欠款事实无依据。 ***答辩称:广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储粮云南分公司答辩称:我方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对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的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实际安装套装门的数量不予认可;广八建公司对订货明细表真实性及***系广八建员工不予认可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提出的事实异议,因中储粮公司认可确实存在门内有门的情况,故本院通知***及广八建公司到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处重新进行现场勘验,广八建公司明确予以拒绝。经本院现场勘验,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实际安装套装单开门56扇、套装双开门10扇。经质证,除广八建公司对现场勘验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外,其余当事人均无否认意见。本院根据现场勘验结论确认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内实际安装的套装单开门为56扇、双开门为10扇。 针对广八建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因订货明细表中反映的套装门合计价款与合同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进行确认并无不当。***系广八建公司与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合同约定的现场勘察员,且***一直以广八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参加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项目相关会议及管理事务,故原审法院认定***系广八建公司工作人员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确认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办公楼装修实际安装套装单开门56扇、套装双开门10扇外,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广八建的合同关系能否成立及广八建公司应付货款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系广八建公司中储粮云南分公司装修项目的管理工作人员,其以广八建公司名义订立的与该项目施工相关的合同对广八建公司有约束力,故本案合同关系成立,***为合同出卖人,广八建公司系合同买受人。对于合同履行状况,广八建公司虽辩称***未实际向项目部供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供货人,加之***本人对合同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结合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实际安装套装门的数量确认***实际履行出卖人义务的事实状态,认定***实际供货量为套装单开门56扇、套装双开门为10扇。结合本案买卖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的价格平均值确认广八建公司应支付货款为113380元(1480×56+3050×10)。扣除***自认收到的25000元预付款,广八建公司应向***支付拖欠货款8838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中储粮云南分公司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2)西法民初字第564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838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2739元、二审诉讼费2739元,共计5478元,由***承担1000元、由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