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香民二初字第438号
原告***,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6号1单元1层7号。
法定代表人战百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百晟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晟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给被告出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39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6390元并承担公告费560元及诉讼费5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及抗辩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在工地干活被告欠其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叫***。
本院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在江北工地给被告刷油、刮大白欠工资480元,风光灯具城加班300元,爱建工地为20天*230元为4600元,被告单位经理****2013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其单位公章。现欠原告总计劳务费人民币5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原告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诉讼本院其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期拖欠该劳务报酬实属无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3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