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百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7月3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欧阳海军,男,1972年6月12日生。
上诉人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晟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百晟隆公司与***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百晟隆公司为***经营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丰光灯具城303室店铺进行装修,工期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6日,工程总价款为185,000元,并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由百晟隆公司向***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不得使用。在***向百晟隆公司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后,百晟隆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9月7日百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战百成为***出具附加合同一份,承诺百晟隆公司为***装修的工程在合同期即2012年9月26日完工,如延误工期,则每延期一天赔偿***5000元。装修过程中,因***租赁的商铺实际面积比双方约定的工程面积小,故经双方协商,对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进行了调整,并由百晟隆公司为***出具增减项单一份,双方进行了确认,调整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73,593元,并将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2年9月27日。但百晟隆公司至2012年9月30日仍未向***交工,亦未向***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双方未对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诉争店铺。
***诉称,百晟隆公司与***于2012年9月2日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租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丰光灯具城303室店铺由百晟隆公司负责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85,000元,完工日期2012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百晟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装修,在百晟隆公司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总价款更改为173,593元,***按工程进度支付了百晟隆公司工程款共计164,600元。2012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合同,约定百晟隆公司在2012年9月26日交工,否则,每日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然而至当年10月3日百晟隆公司仍未完工。同时,百晟隆公司对***店铺的部分装修与图纸不符,擅自改变图纸,质量也未达到双方约定,且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百晟隆公司的上述行为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1、判决百晟隆公司继续履行建筑装修工程合同,未完工部分完成后组织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判决百晟隆公司赔偿***25,000元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百晟隆公司负担。
百晟隆公司辩称,百晟隆公司与***签订合同后,是按照***提供的图纸进行装修的,但因***提供图纸中的设计面积为160平方米,而现场是140平方米,二者不符,故发生了工程款增减项的变更,而实际减少了工程款21,955元。***主张百晟隆公司没有按照图纸进行装修及未完成部分工程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双方对工程进行变更确认后,未完成部分是变更单上减掉的部分,且***未依约足额给付百晟隆公司工程款,现尚欠百晟隆公司工程款未给付,同时,其主张的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且***已经使用了诉争工程,应视为竣工合格,故***诉请百晟隆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认为,***与百晟隆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百晟隆公司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期限内未如期完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责任,又因百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出具附加合同,保证百晟隆公司按期完工,如延期一天则赔偿***5000元,因此***诉请百晟隆公司赔偿未如期完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百晟隆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未完工,故依法可支持***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延期交工的损失即每日5000元,共计15,000元;***诉请百晟隆公司继续履行建筑装修工程合同,未完工部分完成后组织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未进行验收,***不得使用,现***已使用,故依法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百晟隆公司给付***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百晟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百晟隆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85,000元,百晟隆公司进场前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的首期款即92500元,***只支付了90,000元,拖欠百晟隆公司2500元,百晟隆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期工程款为83,250元,***只支付了72,000元,,拖欠百晟隆公司11,250元;***使用该工程后应依约给付百晟隆公司工程尾款925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都是百晟隆公司自行垫款完成了施工。***未能按时给付工程款,在装修合同关系中,***的给付义务在先,只有按时先支付工程款,百晟隆公司才能正常按工期施工,百晟隆公司认为***负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应该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百晟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工程,原审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百晟隆公司没有完成工程,两位证人只能证明为其工作过的事实。故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晟隆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百晟隆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2年9月2日百晟隆公司与***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9月7日附加合同,均约定百晟隆公司需在2012年9月26日装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并且百晟隆公司在附加合同中承诺若不能如期完工将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责任。因此,百晟隆公司应当预见不能如期完工将会承担对***予以赔偿的不利后果,但其未在约定的完工时间积极组织***对其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证确认,在***于原审中已提供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证明百晟隆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前没有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情况下,其亦未举示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日期完成工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百晟隆公司承担未如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百晟隆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的问题已在另案解决,故百晟隆公司主张已如期完成工程,***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