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徽华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金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泓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金马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马公司与华泓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金牌保镖智能居家养老平台》技术开发合同书。2.判令华泓公司退还金马公司费用148500元及利息74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共计155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泓公司承担。华泓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金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项目到期开发经费和报酬165000元(利息等后续损失将顺延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其计算);2.反诉费用由金马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华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金马公司(河南金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河南金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泓公司签订了一份《金牌保镖智能居家养老平台》技术开发合同书,主要约定:华泓公司为金马公司开发实施完成《金牌保镖智能居家养老平台》项目,约定开发周期为60自然日;合同价款33万元,签订合同三日内金马公司先付款45%即148500元;系统经过联调测试,华泓公司交付所有源码及相关文档并验收合格后,金马公司再付款50%及165000元;剩余5%即16500元自保质期满5日内无息支付;合同执行时间超过75个自然日,金马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且华泓公司退还金马公司的所有开发费用。(该合同签订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合同仅用作华泓公司的备案使用)。合同签订后,金马公司依约向华泓公司支付了项目资金148500元,但华泓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开发周期60自然日、最多75个自然日)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 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华泓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经该院释明后,不再提出。 原审法院认为,金马公司与华泓公司双方签订的《金牌保镖智能居家养老平台》技术开发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项目开发周期为60个自然日(最多为75个自然日),华泓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金马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合同、退还1485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泓公司辩称及反诉,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河南金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金牌保镖智能居家养老平台》技术开发合同。二、判决生效十日内,安徽华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河南金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48500元;三、驳回河南金马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华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19元、反诉费1800元,由安徽华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华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华鸿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从而支持金马公司解除合同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华鸿公司之所以没有按期完成委托合同开发项目,责任在于金马公司。金马公司不断变换项目开发需求的基础硬件标准,且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金马公司组织管理混乱,不断更换项目负责人,每更换一个项目负责人,就会有不同的项目要求指示,导致华鸿公司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合同延期。一审判决片面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就判决华鸿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而没有分析华鸿公司延期的事实原因,这样的判决是站不住脚的。二、一审法官在华鸿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而金马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只提供一份合同)的前提下,未就庭审双方辩论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详尽的分析,就径直作出裁决,有失偏颇。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方有及时提供项目所需技术资料、完成协作开发事项等义务,而本案中金马公司并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华鸿公司的延期,因此延期责任应由金马公司负责。且合同中约定一方若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而本案中金马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书面手续就擅自启用第三方开发项目。因此,金马公司才是构成根本违约的责任人。而原审法院却抛开合同去追究守约方的责任,这于法何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金马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马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支持金马公司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华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马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经尽到相应义务,而华泓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华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泓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委托开发合同一份。证明:金马公司是以此作为诱饵获取国家相应财政补贴政策,并没有切实履行涉案合同。二、金牌保镖项目源代码说明。证明:源代码采用国际通用的源代码工具、项目开始时间、修改时间、修改人员、修改项目及结束时间都有体现。证明华泓公司一直在进行项目开发。 被上述人金马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华泓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华泓公司单方制作,从证据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华泓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能够证明华泓公司一直在进行项目开发,也恰恰说明华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期限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本案中,华鸿公司上诉称其之所以没有按期完成委托合同开发项目,系因金马公司不断变换项目开发需求的基础硬件标准所致,且金马公司在没有对华泓公司进行任何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擅自启用第三方开发项目,构成根本违约,但双方签订的《金牌保镖智能居家养老平台》技术开发合同书中对上述技术标准并未作出约定,华泓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金马公司对上述标准进行了变更,华泓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马公司与华泓公司签订的《金牌保镖智能居家养老平台》技术开发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项目开发周期为60个自然日(最多为75个自然日),在华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金马公司解除合同、退还148500元先付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上诉人安徽华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