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4民初1021号 原告:四川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安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负责人:邵某。 原告四川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715.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5,2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8日,原被告就“某项目”签订《四川省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被告于2023年12月25日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共计向被告发货152,715.7元,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24年11月12日,被告依然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152,715.7元的付款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兑现货款金额152,715.7元,支付违约金15,271元,以上共计167,986.7元,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8日,四川某某消防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就某项目签订《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应急疏散系统设备合同附件》各一份,主要约定:1.四川某某消防公司向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售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2.货款金额163,631.88元;3.违约责任: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照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4.付款条件:货到现场两月内付至发货额的70%,项目验收后或于2023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款;5.项目指定收货人:***。四川某某消防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该份合同及合同附件上加盖公司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后,四川某某消防公司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提交《某发货明细》一份,该份明细以列表形式载明了发货单号、发货日期、客户简称、存货编码、存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等内容,并载明截止2024年5月20日新华书院实际发货金额为152,715.69元,该份发货明细每一页均有***的签名。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应急疏散系统设备合同附件》复印件、《某发货明细》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消防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应急疏散系统设备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四川某某消防公司提供的由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就某项目指定收货人***签名确认的《某发货明细》一份,足以证明四川某某消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价值152,715.69元货物的供货义务,故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向四川某某消防公司支付货款152,715.69元。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15,271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2,715.69元及违约金15,27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