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4民初1468号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安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恩施州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恩施州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某某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某某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16.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违约责任:按未付金额的1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智能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起有业务往来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某某智能公司出卖“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给被告承揽的“恩施市某项目”、“某酒店”项目。202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24年1月16日,被告就“恩施市某项目”、“某酒店”项目尚欠原告货款20,016.53元,并承诺于2024年2月27日前付清。原告就此欠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10,016.53元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货款¥10,016.53元的付款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货款¥10,016.53元,支付违约金共计¥1,000元,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恩施某某安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9日,四川某某消防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恩施某某安装公司作为买受人就“恩施市某项目”签订《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附件》各一份,主要约定:1.四川某某消防公司向恩施某某安装公司出售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2.货款金额32,261.84元;3.违约责任: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照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4.付款条件:每批次货到货后15天内付清发货货款百分之七十,消防验收后15天之内付清所有发货款项或2022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所有发货款项(二者时间先到为准)。四川某某消防公司、恩施某某安装公司在该份合同及合同附件上加盖公司印章。2023年2月20日,四川某某消防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恩施某某安装公司作为买受人就“某酒店”又签订《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附件》及《应急照明及智能疏散系统设备合同附件》各一份,主要约定:1.四川某某消防公司向恩施某某安装公司出售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2.货款金额8,659.48元;3.违约责任: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照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4.付款条件:到货后15天内付款。四川某某消防公司、恩施某某安装公司在该份合同及合同附件上加盖公司印章。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四川某某消防公司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恩施某某安装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2024年1月16日,经四川某某消防公司与恩施某某安装公司就下欠货款进行结算,恩施某某安装公司向四川某某消防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4年2月7日付清恩施市某项目、某酒店项目欠款金额为20,016.53元。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附件》复印件、《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消防公司与恩施某某安装公司签订的《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附件》各两份以及《应急照明及智能疏散系统设备合同附件》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四川某某消防公司提供的由恩施某某安装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四川某某消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故扣除结算后恩施某某安装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其还应向四川某某消防公司支付下欠款合计10,016.53元。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1,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施某某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州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016.53元及违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恩施州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