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4民初2238号 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中某某公司,住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276.75元及资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智能公司”)与被告自2023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所承揽的“恒某某府”项目提供“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202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久远(恒某某府)发货对账单(截止2023.10.10)》,确认截止2023年10月10日,被告就“恒某某府”项目共欠原告某某智能公司货款145488.07元,对账单签订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继续供货3788.68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相关款项,被告至今仍欠94276.75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欠款94276.75元的付款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兑现欠款金额94276.75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 被告四川中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6日四川久某某公司与四川中某某公司就“恒某某府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四川中某某公司向四川久某某公司购买消防产品,合同签订后供方按需方要求进行供货,在报警主机发货前需方支付所有已到货设备总金额80%,整体系统调试完成合格后需方支付至已到货总金额的90%,消防验收通过需方支付至已到货总金额97%(非供方原因导致项目不验收的,2023年12月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将本合同产品质保金无息退还供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2023年10月10日,四川久某某公司与四川中某某公司出具《四川久远(恒某某府)发货对账单(截止2023.10.10)》,四川中某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该对账单载明“恒某某府截止到2023年10月10日共计发货金额285330.56元,已付款金额139842.49元,未付款145488.07元”。现原告主张双方出具对账单后,四川久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1月7日向四川中某某公司供货3788.68元。现原告主张总供货金额289119.24元,被告已经支付194842.49元,被告尚欠94276.75元未支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认定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出货单、录音光碟、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总供货金额289119.24元,被告已经支付194842.49元,被告尚欠94276.7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四川中某某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总货款为289119.24元、被告尚欠其货款94276.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2023年12月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将本合同产品质保金无息退还供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的合同约定,总货款289119.24元的3%的质保金为8673.6元。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11月7日,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恒某某府的消防验收是否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将质保金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5603.15元。因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2023年12月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中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5603.15元及资金利息(从2025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承担99元,由被告四川中某某公司承担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