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4民初2532号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负责人:王某。
被告:***,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108.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4,4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贵州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签订《四川省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被告于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44,108.80元。2024年9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二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确认欠款金额44,108.80元并签字按印。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44,108.80元,被告截止2025年5月12日,被告依然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消防公司(出卖人)与某某消防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买受人)于2023年12月26日就“贵州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项目签订《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某某消防公司向某某消防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出售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货款:109317.52元;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照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条件:签订合同时发所有设备,货到现场6个月内付清。项目指定收货人:***。合同及附件均有某某消防公司、某某消防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盖章及双方授权代表签名。2024年9月3日,经原告核算,向***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贵方与我公司业务员签订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有关产品供货合同,截止到2024年9月3日,贵方应付到期材料款金额为44108.8元。具体工程项目名称为:孟关万友长安汽车4s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4108.80元,并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附件、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举证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尚欠其货款44108.80元未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4410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照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4410.00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被告***系以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确认尚欠货款,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108.80元和违约金4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0元由被告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012.00元;公告费由被告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第二分公司(原告已缴纳的公告费200.00元,未产生的公告费凭公告费发票予以支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