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4民初3486号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安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惠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1,39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39.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自2023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承揽的“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项目提供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2024年10月,原告业务员与被告***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截止2024年12月10日,二被告就“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项目共欠原告货款11,396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3日,某某消防公司(出卖人)与某某消防公司(买受人)签订《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某某消防公司向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负责的“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项目供应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合同总金额62,492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照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同时,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同一工程同一买受人对应盖章合同总额低于30%的增补,买卖双方签字即生效,超过盖章合同总额30%的增补,买卖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增补合同与主合同买受人授权代表非同一人时,买受人需另行提供授权书。合同附件约定签订合同预付款50%,所有设备(含主机)到达现场后即付清,以最后到场设备为结清尾款日(最迟不超过2023年4月20日),项目指定收货人***。***作为某某消防公司授权代表、***作为某某消防公司授权代表分别在合同及其附件上签字,某某消防公司和某某消防公司分别在合同及其附件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某某消防公司向某某消防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某某消防公司于2023年4月2日向某某消防公司付款62,492元。 根据某某消防公司提供的《四川绵阳市工业品增补合同》显示,因工程需要,某某消防公司和某某消防公司又陆续签订了4份《四川绵阳市工业品增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050元(增补合同附件约定最晚付款日2023年4月20日)、3,440元(增补合同附件约定最晚付款日2023年4月20日)、2,300元(增补合同附件约定最晚付款日2023年5月20日)、2,596元(增补合同附件约定最晚付款日2023年5月20日)。增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等约定与合同一致。***作为某某消防公司授权代表、***作为某某消防公司授权代表分别在增补合同及附件上签字,某某消防公司在增补合同上加盖公章,某某消防公司未加盖公章。根据某某消防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显示,增补合同签订后,某某消防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2023年4月17日、2023年4月23日、2023年5月5日分别向某某消防公司“惠州安东五金塑胶电子厂”工程发货,***在销售出库单签收人处签字。经对账,某某消防公司尚欠某某消防公司货款11,396元未支付,***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现某某消防公司以二被告拖延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公民身份信息、《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四川绵阳市工业品增补合同》《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款支付主体是谁?欠付货款是多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货款支付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因被告某某消防公司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但首先,被告某某消防公司在与原告某某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为某某消防公司的授权代表和指定合同收货人、联系人,某某消防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消防公司支付货款,某某消防公司有理由相应***有权代理某某消防公司处理案涉合同有关事务;其次,根据某某消防公司与某某消防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同一工程同一买受人对应盖章合同总额低于30%的增补,买卖双方签字即生效,案涉4份增补合同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1,386元,低于盖章合同总额的30%,***作为某某消防公司授权代表在增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对某某消防公司产生约束力;最后,根据原告某某消防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显示,增补合同签订后,某某消防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某某消防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消防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作为货款支付主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原告某某消防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消防公司尚欠其货款11,396元未支付,并提供了增补合同和***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某某消防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支付货款11,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3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1,396元和违约金1,139.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