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永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03民初587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安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177.7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527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3日,原告同许某就“石庙小区三期安置项目”签订《四川省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许某供应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至97%,质保期一年后付清。截至2023年3月6日,原告已经就合作项目履行了全部义务,共计向许某发货53661.75。元,此后被告退货3484元,剩余货款50177.75元许某却一直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许某反馈该项目是挂靠某有限公司的,故而原告按许某要求重新同某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并向某有限公司开票50177.75元。截止2025年3月14日,某有限公司、许某依然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许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5日,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明细》载明:石庙小区三期安置项目,本期间发货合计(截至2023年4月15日)金额53661.74。2023年6月3日,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许某(买受人)签订《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应急照明,金额52701.66元,货到工地5日内买受人未提出疑义,视为对本批次货物验收,应由其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将验收单交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对产品质量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保修十八个月,或产品生产日期起两年,以孰短计算;合同签订后全部货到现场后于2023年1月20号之前付至总额的97%,剩余3%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其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2022年12月3日等。2024年3月27日,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价值50177.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人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许某是承包石庙小区三期安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某有限公司,2022年12月3日,许某与其司达成案涉产品的买卖合作意向,当时谈的合同相对方是某有限公司,但是该合同其司交由许某申请该公司盖章,该合同一直没回来,其司就找许某补了案涉合同,由许某个人签署,案涉货款许某分文未付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某从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应急照明设备,双方签订《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许某为买受人,从《发货明细》可知由许某签收的货物金额共计为53661.74元,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认许某退货3484元,实际产生货款为50177.75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许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017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系补签,合同约定的付款至货款97%的时间早于实际交货时间,与实际不符,但结合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起算点,及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可知,许某已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许某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总金额应当为实际供货金额,故许某应支付违约金5017.28元(50177.75元×10%=5017.78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177.75元及违约金5017.78元,合计55195.5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许某负担113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