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4民初2300号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负责人:***。 被告:***,住江西省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209.3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9,420元(计算方式: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同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就案涉三项目签订《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合同约定原告在前述项目中向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出卖消防应急疏散产品。截止2024年,原告已经就合作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2025年1月27日,原告就前述项目同二被告对账,二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确认欠款金额并签字盖章。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4,209.39元,截止目前,被告依然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及第九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偿付货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支付货款94,209.39元,支付违约金9,420元,以上共计103,629.39元,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与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买受人)在2023年签订三份《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具体信息如下:2023年10月8日就“江西南康长生帝旺实业办公楼厂房”项目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金额为38,903.96元;2023年12月8日就“江西津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金额为37,310.85元;2023年12月14日就“年喷涂3000万平方米家具智能制造项目”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金额为79,057.8元);该三份买卖合同约定: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出售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买受人: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照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负有违约金、退款、付款、支付赔偿义务的一方应在收到对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支付相应款项。2023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条件:2023年12月20日前付到货额的80%,剩余尾款于安装调试完后付清,最迟于2024年3月30日之前。2023年12月8日、14日签订的合同附件约定的付款条件为:2024年3月20日前付到货额的80%,剩余尾款于安装调试完后付清,最迟于202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三份合同及附件均有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盖章及***签名。2024年5月9日,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就签订的三份合同向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三份付款承诺书,江西南康长生帝旺实业办公楼厂房项目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关于江西南康长生帝旺实业办公楼厂房项目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供货合同(即买卖合同)实际发货金额(已减去退货金额)为38,903.96元,已付款10,000元,尚欠贵公司货款28,903.96元。以上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我公司经办上述合同的人员为(经办人,身份证号3622031980********),我公司及***承诺,我公司承诺在2024年6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28,903.96元…我公司合同经办人***自愿对上述欠款的偿付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贰年。具体还款期限如下:2024年6月10日前支付28,903.96元,如我公司未按照上述承诺在承诺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我公司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江西津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付款承诺书载明,该项目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尚欠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630.45元,在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36,630.45元;年喷涂3000万平方米家具智能制造项目付款承诺书载明,该项目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尚欠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057.78元,在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44,057.78元。该两份付款承诺书其余内容与江西南康长生帝旺实业办公楼厂房项目付款承诺书一致,该三份付款承诺书均有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盖章、***在经办人处签字。2025年1月27日,经原告核算,向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贵方与我公司业务员签订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智能疏散有关产品供货合同,截止到2025年1月21日,贵方应付款项金额为94,209.39元。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及金额为:江西津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36,630.45元;江西南康长生帝旺实业办公楼厂房项目394.5元、3.96元;年喷涂3,000万平方米家具智能制造项目5,865.2元、2,257.5元、29,845.77元、19,212.01元”。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对下欠原告货款总额为94,209.39元予以确认。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合同及附件、付款承诺书中***签字处均系***签字,***的电话与***相同,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008060038实际并不存在,且该号码与***公民身份号码仅第四位不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确认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欠付原告货款94,209.3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4,209.39元的诉请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非因不可抗力或非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买受人应从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起每日按照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9,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虽然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担保人为经办人“***”,但被告***在付款承诺书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且结合合同及附件中***签字处均系***签字,***的电话与***相同等, 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付款承诺书中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欠付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付款承诺书中并未对***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4,209.39元及违约金9,42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清偿责任,承担后可向被告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00元、公告费20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负担,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被告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372.00元、公告费20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