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久远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24民初1980号 原告:四川某某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四川某某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466.1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46.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某某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所承揽的“彭州档案馆、上善居”等项目提供“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2021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截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就上述项目共欠原告四川某某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466.16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相关款项,至今仍欠货款12,46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欠款12,466.16元的付款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兑现欠款金额12,466.16元,支付违约金1,246.00元,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原告四川某某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名为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四川某某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上善居,买受人: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标的物: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合计人民币金额:2,790.00元…”,并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附件》,载明“买受人: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珍发酒店,工程名称:上善居,合同编号:2020SCCD253Z(XF),工程地址:成都市都江堰市,…备注:1.付款方式:货到现场付清全款。2.…本项目指定收货人:姓名:冯某,…”。2020年11月19日,原告四川某某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名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四川某某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彭州档案馆,买受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的物: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合计人民币金额:9,967.36元…”,并对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附件》,载明“买受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彭州市政府,工程名称:彭州档案馆,合同编号:2020SCCD263Z(XF),工程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联系人/电话:文某…备注:1.付款方式:货到现场付清全款。2.…本项目指定收货人:文某,电话:…”。2021年1月19日,原告四川某某智能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姜某某出具账目核对单,载明“…贵方与我公司签订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有关产品供货合同,截止到2021年1月19日,贵方应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合计12,466.16元。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及金额为:1.彭州档案馆:9,967.36元;2.上善居:2,498.8元…”,被告姜某某在“以上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特此说明!”栏签字确认并捺印。后原告一直未收回上述工程项目款项,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附件》、账目核对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川绵阳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火灾报警系统设备合同附件》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与上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核对单上虽有被告姜某某的签字捺印,但仅是对案涉金额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由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智能监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