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724民初1290号
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安州。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3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四川久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