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华晟重金属防控有限公司

枣庄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某某重金属防控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8295号 原告:枣庄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重金属防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丹华村新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枣庄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靖江市**重金属防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众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欠款2509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与第三人众达公司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因第三人结欠我司货款未付,我司起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2015年7月13日枣庄中院出具(2015)枣民四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第三人应付我司货款本金20276471.9元及利息2241374.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对分期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后第三人未能按期支付,经协商,第三人将其对本案被告**公司所享有的债权2509360元转让给了我司,并于2016年8月5日签订转账协议书一份,第三人亦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及时将所欠第三人的欠款直接支付我司。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其与第三人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2016年10月21日我司方收到第三人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司确实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有业务往来,但并不结欠第三人任何款项,且至今已多付了第三人蒸汽费203780元。我司认为,债权转让必须建立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基础之上,第三人和我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即便我司欠第三人款项,因第三人已将其所谓对我司享有的债权提供给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徐州中院已于2016年8月2日裁定冻结了该债权,并向我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我司实际并不结欠第三人款项,已经向徐州中院提出保全异议,即便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成立,因该债权已被徐州中院冻结,依法亦不能转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众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众达公司之间存有业务往来,因第三人结欠原告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枣庄中院,经该院调解,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枣民四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应付原告货款本金20276471.9元及利息2241374.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调解书并对分期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转账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应收账款250936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第三人通过EMS邮政速递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亦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业务往来未经统计结算,被告是否结欠第三人款项以及具体结欠金额目前尚不明确。因第三人与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徐州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徐州中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第三人银行存款137255352.01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执行过程中,徐州中院于2016年9月2日向本案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0万元。后被告**公司对债权冻结事宜向徐州中院提出异议,称第三人对其司并不享有债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枣庄中院作出的(2015)枣民四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8月5日的转账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向被告发出的EMS快递投递单,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蒸汽、煤气供应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与第三人往来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徐州中院作出的(2016)苏03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向徐州中院提出的异议书及EMS快递投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后对债务人方发生法律效力。所转让的债权数额须具体明确,且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范畴。 本案中,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否认对第三人负有债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亦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未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再者,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收取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此之前,被告徐州中院已于2016年9月2日裁定冻结了本案所涉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得对外转让,故第三人将该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债权转让,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75元,减半收取134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7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