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间新大陆公司、联池公司之间存在招投标的业务关系,同年7月29日新大陆公司向联池公司转账汇款人民币120000元。新大陆公司以该款项系联池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就新大陆公司诉请被告联池公司返还的120000元该款项,联池公司辩称该款项系新大陆公司对联池公司参加福州市东南区水厂和上海市青浦第二水厂水务设备项目投标相关费用的补偿,并非不当得利,但联池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即使联池公司该辩称成立,联池公司称新大陆公司支付该费用是因新大陆公司、联池公司约定就新大陆公司投标的项目联池公司进行抬标与陪标,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亦无效。新大陆公司诉请的120000元该款项构成联池公司的不当得利,因此该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联池公司理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联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新大陆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联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为1483元,由联池公司负担。 上诉人联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招投标业务关系,但对涉案款项有关的双方参加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青浦第二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臭氧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项目未予认定,这有失偏颇。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2万元系由新大陆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汇给联池公司,联池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再将该12万元汇付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后因未中标,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将12万元款项退返。该项业务双方在招标项目的时间、款项金额均环环相扣。新大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招标无关。原审判决草率认定12万元系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新大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双方的业务一直由***总经理代表新大陆公司进行洽谈联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招投标业务关系,但对实际来往发生的费用、***的身份不予认定,自相矛盾。***即使其真实身份是福建新大陆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但联池公司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相信,其是新大陆公司的代理人。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约定无效与不当得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关于青浦第二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臭氧设备采购项目的口头协议即使被认定无效,也不能就此转变为不当得利,更何况引起无效的主要原因在新大陆公司,联池公司为履行该约定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费用,如果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该款项廉耻公司愿被依法收缴,也不愿背负不当得利之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大陆公司对联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新大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双方就福州市东南区水厂项目确实存在招投标业务关系,只不过在该项目中,新大陆公司最后没有中标,与诉争12万元款项也毫不相关。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12万元款项与所谓“青浦第二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臭氧设备采购项目”有何关联,是完全正确的。2、本案诉争不当得利12万元与招投标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及福建新大陆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没有关联性,联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已如前述,本案诉争不当得利款项与上诉人所谓“青浦第二水厂深度处理工程臭氧设备采购项目”没有关联性,不存在违法收缴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新大陆公司财务人员因操作不慎,错误将一笔12万元人民币款项转入联池公司帐户,联池公司取得该12万元显然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联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团队)的通知,用于证明***确系新大陆公司总经理,是与联池公司业务来往的主要负责人。2、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概况(网页)。3、收据信息-投标保证金。证据2、3共同用于证明水厂臭氧工程系新大陆公司的主营技术产品,联池公司与新大陆公司一起参加上海青浦第二水厂臭氧工程投标。经质证,新大陆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得到了福州人民政府的奖项,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不是新大陆公司的总经理,是新大陆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新大陆公司名下有一家全资子公司,即福建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该子公司规模很小,故以新大陆公司的名义申报。但是***是子公司的总经理,与新大陆公司是无关的,在新大陆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全资子公司类似于部门,当时新大陆公司申报时是以新大陆公司技术人才的名义申报的。对证据2网页的真实性若有异议,庭审后书面回复,若没有异议,则不再书面回复,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一起参加上海青浦第二水厂臭氧工程投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联池公司自有的文件,若文件是真实的,则进一步证明青浦项目是联池公司自行投标的,与新大陆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联池公司取得案涉的12万元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联池公司取得案涉12万元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联池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新大陆公司支付的项目投标费用,但未见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书面约定,新大陆公司也不认可,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联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取得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拒绝返还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上诉人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