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台天星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东台天星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8日,联池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星公司向联池公司购买型号为LC-15的一体化净水装置和型号为10L/H的加药系统,总价款为125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0日内,质量要求按供方企业标准及行业标准,出水达到生活饮用水要求,质保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定金30%,待设备送到需方厂区后两日内支付50%,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到120000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天星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联池公司支付36000元,联池公司于8月23日将设备运至天星公司厂区,8月26日完成安装。9月12日,天星公司致函联池公司,提出水质处理达不到预期效果,设备容水处理达不到预期流量,要求联池公司解决。9月17日,天星公司再次致函联池公司,提出净水装置的流量和水质未能达标,要求更换合格的设备。9月27日,联池公司派***等人再次进行调试后,***签字确认净水装置流量不足,滤后水观感较清,放置后有色度。同日,天星公司要求在10月1日前将问题处理完成,交其正常使用,并提出逾期作合同无效处理。因天星公司提出净水装置流量不足,联池公司为天星公司更换水泵而支出2420元。
另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设备提出鉴定申请,但天星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联池公司在交纳鉴定费用后,发现天星公司保管的净水装置已非安装后的原貌而撤回鉴定申请。原审庭审中,天星公司亦认可部分部件已损坏。
原审法院认为,联池公司与天星公司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与联池公司提供的净水装置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天星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且未妥善保管净水装置而导致鉴定不能,天星公司应对净水装置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联池公司提供的净水装置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天星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未约定滞纳金,故联池公司要求天星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联池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星公司要求其添加投料装置并已安装投料装置,故其要求天星公司支付投料装置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星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联池公司货款84000元;二、天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联池公司水泵价款2420元;三、驳回联池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天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联池公司负担94元,由天星公司负担19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7元,由天星公司负担。
天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联池公司已确认净水装置质量不合格。在净水装置安装完毕后,天星公司经调试发现水质处理达不到预期效果且设备容水处理达不到预期流量,天星公司两次发函给联池公司要求解决。联池公司收函后派员至天星公司处更换了水泵,经调试后设备仍达不到合同要求,联池公司对再次调试的结果确认装置流量不足,滤后水观感较清,放置后有色度。2、东台市环境监测站的检测结果表明,经联池公司净水装置处理过的河水有数项指标不合格,该结果也与联池公司所确认的调试结果相互印证,由此可见联池公司的净水设备质量完全达不到要求。3、天星公司已于2011年10月8日及12月3日两次书面通知联池公司解除合同。联池公司在收函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应视为认可天星公司函件内容,即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4、联池公司已确认了设备出水量及水质均达不到要求,并且与其工程师***在安装确认书上的调试结果相互印证;另一方面天星公司也委托了专业机构检测了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按常理如该设备能正常使用,天星公司也不必弃此不用而另行购买。在双方均已确认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下,根本就没必要申请重新鉴定。5、原审判决认定天星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净水装置完全是错误的。净水设备安装完毕后,天星公司根本就没有作任何改动,也没有任何人为破坏。设备的专业保管的相关义务应由联池公司来承担。6、天星公司撤回鉴定申请系其单方面的主动决定,而并非设备已改变了原貌。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天星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驳回联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池公司答辩称,由于天星公司的地表原水水质较差,有时会导致净水出水有色度,其次水泵功率偏小不能达到出水量。联池公司采取加装加药装置并更换水泵等措施,满足了净水设备的出水质量和流量的要求。天星公司提交的单方委托的水质分析报告,表明净水设备完好并处于正常运转;报告监测分析的指标基本符合农村村镇供水的卫生标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对涉案设备提出鉴定申请,但天星公司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联池公司全额缴纳了鉴定费并愿垫交鉴定机构全部差旅支出,但在鉴定机构准备作现场勘验鉴定时,发现天星公司已经将净水设备拆除,设备部件被散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天星公司对净水装置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天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联池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证明联池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联池公司与天星公司均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天星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且对安装在其厂区的净水装置未加以妥善保管而导致鉴定不能,故天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经净水装置滤后的出水存在流量不足和有色度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系净水装置质量不合格所导致。天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东台天星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