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1444号
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池国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筱雯,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v>
法定代表人:罗进华,总经理。
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筱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泰顺(大安)生态科技创业园净水厂项目(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和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盖章确认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59000元(含后期扶梯更改增加的工程款40000元);供货设备全部进场7个工作日付至合同金额80%,供货设备组装完工7个工作日付清余款。现工程设备早已安装完工,被告尚未付清合同余款37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79000元、支付自欠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13265元(按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暂算至2016年8月1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报价表、工程变更联系单,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59000元。
2、现场施工评议表及工序质量评定表、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好、安装合格。
3、催款函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4、寄件公司存根及送达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催请付款函及律师函,但不予理睬不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79000元、支付利息9666元(自2016年1月19日暂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以欠款金额3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欠款金额279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逾期利息的计算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66元(以欠款金额37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279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汪文彤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