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苏江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初4006号
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2幢413室。
法定代表人:池国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凤,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靖江市苏江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钱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靖江市苏江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书面申请变更其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本院拟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原告于开庭前书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人民币8,800元)。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