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5071号
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2幢413室。
法定代表人:池国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筱雯,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80号宏洋大厦综合楼11层4号。
法定代表人:白彦军。
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筱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伊春市中心城供水工程西山水库净水厂工艺设备及安装工程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432879元,并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条件。合同项目已于2018年7月25日全部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迟至2018年8月1日前付清合同总价的95%。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1581371.35元,被告还有851507.65元(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为72986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986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欠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55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1日暂算至2019年3月1日),合计755408.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429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21643.95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交工验收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完好、安装验收合格的事实。
3、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4、寄件公司存根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催款函但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2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15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9863.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暂算至2019年8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851507.6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7元,由被告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联池水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哈尔滨智信机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新宇
人民陪审员  方 慧
人民陪审员  盛子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