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诉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贵阳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甘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设立的遵义新蒲区幸福城项目部进行钻孔施工的劳务工作。同年7月15日,原告在钻孔施工时因工地湿滑不平整而不慎摔倒,左手卷入运行中的钻机平台电机皮带内,致使左手大拇指绞伤被齐根截断。伤后即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又随即被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至毕节市七星关凯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处理。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未果,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6288.8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中建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形成劳务关系。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1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中建公司已将其新蒲幸福城项目打孔钻探工作发包给案外人***,***自带设备到中建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打孔钻探工作。中建公司再按其钻探的工作成果向***支付相应费用,中建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同***自带设备到中建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钻探工作,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根据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原告主张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依法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已将幸福城钻孔工作发包给***,***系在***承揽的钻孔工作中受伤,依法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均不存在过失,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再次,在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4302.25元,且未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再次主张该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道义上已经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中建公司新蒲幸福城项目技术负责人***打电话给案外人***,请***自带设备到中建公司新蒲幸福城从事打孔钻探工作,约定钻孔按每米35元计算。后***、本案原告***自带设备到被告新蒲幸福城工地从事打孔钻探工作。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钻孔施工时因工地湿滑不慎摔倒,左手卷入运行中的钻机平台电机皮带内,致使左手大拇指绞伤被齐根截断。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毕节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3年8月8日出院。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1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于2013年7月15日所受损伤致左手拇指毁损伤遗留左手拇指完全缺失评定为工伤伤残六级。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服遵市劳人仲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到被告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钻探工作,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4)红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建公司将新蒲幸福城项目打孔钻探工作发包给案外人***,***自带设备到中建公司的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打孔钻探工作。中建公司再按其钻探的工作成果向***支付相应费用,中建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同***自带设备到中建公司新蒲幸福城项目从事钻探工作,其与***系分包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中建公司与案外人***系承揽关系,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系分包关系已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均为被告中建公司提供劳务,该二人与被告中建公司均应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即应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于法无据。被告中建公司与***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建公司对本案原告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