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职总经理。 ***、华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组织者,负责上述交易会期间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会展中心的展馆的出租和管理。***于2011年9月14日雇佣***,为其在上述展馆内从事布展和撤展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仅口头约定按每天150元支付报酬。华毅公司向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申请办理了***的筹展工作证和撤展工作证。 2011年10月19日晚,***受***指派在琶洲会展中心的展馆内从事撤展工作,因展馆内一面墙倒塌砸倒一副铁制梯子,梯子又砸到***,致***手臂受伤。***受伤后,由***(***的侄子)送***前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0日入院,于2011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该院出具出院记录注明***伤情为1、右肱骨中下1/3段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同时注明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等。***为***垫付了医疗费26070.3元,并向***支付了1000元的住院伙食费用及950元的护理费。 2012年2月14日,***以华毅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肱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700元。 ***与***曾多次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赔偿问题进行调解。2012年9月17日,***与***曾在该委员会就部分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即1、***的伤残赔偿按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城镇标准计算;2、***的医疗费由***支付了约27000元,单据由***拿着;3、***的伤残鉴定由双方另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该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人民调解终结书》,称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指引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赔偿纠纷,调解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 2012年11月3日,***前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于2012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8天。该院出具出院证注明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等。***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000.43元。 2013年4月19日,阳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称***出院后曾到该办公室办理其住院医疗费25925元的报销事宜,共计获得补偿款22689.8元;***的住院医疗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且***的住院医疗费已由***支付,该办公室有权向***追回所报的住院补偿金22689.8元。 ***提供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证明***于2007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内,并一直在广州工作。***提供了户口簿和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亲***出生于1931年9月9日,由包括***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赡养;其儿子***出生于1997年3月3日,由***夫妇二人共同抚养。 ***于2012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该裁定不服并依法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摇珠确定由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2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右肱骨中下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对此,涉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却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进行伤残鉴定,故不具有合法性。***表示其与***、华毅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应当参照工伤标准认定伤残才体现公平原则。***、华毅公司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则表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进行伤残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900元。 依***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田某称其是***雇佣的电工,2011年10月19日晚与***一起进行撤展工作。其看到展板倒下,然后听说展板砸到梯子,梯子砸伤***。其不清楚***有无喝酒,只是听领班***说***有喝酒。该事故发生于琶洲会展中心。涉案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中,***称其日常工作是***安排,但华毅公司负责管理,其证件亦是华毅公司办理;其认为***与华毅公司有挂靠或分包的关系。对此华毅公司不予确认,但承认***与华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并表示其不清楚为何帮***办理证件。***、华毅公司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表示本次事故所涉的工程并非华毅公司承接,是某公司向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租下展位,委托另一设计公司进行展位设计和施工,该公司再委托***进行布展及撤展工作,对此***表示不清楚。 ***在原审诉称:我是***、华毅公司雇佣的工人。2011年10月19日晚,我受***、华毅公司指派在琶洲会展中心第110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内拆除展位时,展馆内一面墙倒塌砸倒一副铁制梯子,梯子又砸到我致手臂受伤。我被同事及***送至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手术后于2011年11月8日治疗终结出院。经鉴定我达九级伤残。 我的日常工作虽由***具体安排,但华毅公司亦负责管理。第110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为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华毅公司是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处为我办理了特装工作证。我是受***、华毅公司雇佣在工作期间受伤,他们应对我承担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作为交易会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违规为没有特殊工种上岗证和专业资格证书的我发放特装工作证,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展馆墙体倒塌铁梯砸伤我,应对我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向***、华毅公司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索赔未果,经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毅公司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向我连带赔偿误工费19650元、护理费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继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毅公司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负担。 ***在原审辩称:2011年10月19日***受***指派拆除展位,因***酒后作业导致自己受伤。受伤后***要我帮助,我联系车辆送***前往医院治疗。后***离开广州不再理会此事,因该展位拆除工作是佛山一家公司委托我实施的,我也就一直负责处理此事,没有推脱责任。我一共支付给***27000元,另外垫付了145.3元的检查费用。 ***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多次与我在琶洲调解。经过多次商谈,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口头就赔偿标准等部分内容达成协议,认为无需制作协议书,依法由调解委员会记录内容后签名确认。该协议于当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我多次催促***按照协议尽快确定伤残等级,并按协议约定的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一直推脱找借口,然后突然向法院起诉。 现***提供的鉴定结果是采用工伤标准,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相悖。就算我与***是雇佣关系,我方并无过错,不应由我方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另外***在收到我支付的27000元后,又向阳朔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了22689.8元。***在领取了报销款的情况下,应当向我如数返还上述款项。另外,***并非第一次参与撤展工作,应该熟悉工程规范。***是酒后作业,且违反安全常识站在最后一块展板附近而被砸伤,应当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华毅公司在原审辩称:***是酒后工作,本身就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无关,故依据工伤鉴定标准对***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失偏颇,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标准计算。***的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并无相关依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在原审辩称:我中心并非***的雇主或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雇佣或用工关系。我中心是展览场馆的出租方,已经尽到提供合格的场馆的义务,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我中心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办理筹、撤展证时,需审核工人有无犯罪记录,如属特殊工种需要审核其特殊工种上岗证或专业资格证书,其他普通工种则无需审核,也不需要持有特殊工种上岗证。华毅公司向我中心申请办理***的筹、撤展证时,我中心无需审核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只是今后其在筹、撤展作业中产生的任何责任,我中心可要求华毅公司承担。我中心其余答辩意见与华毅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从事展位的筹展、撤展工作,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该撤展过程中受伤,依法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毅公司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主张***在工作前有喝酒,且违反安全常规站在最后一块展板旁而被砸伤,自身亦有过错。但证人***某称其听说***有喝酒,并非证人亲历,该证言不足以证明***有喝酒。***并非由展板砸伤,而是因展板砸到铁梯而被倒下的铁梯砸伤,故***、华毅公司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称***违法安全常规,依据亦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对***、华毅公司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称***自身亦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 华毅公司为***办理筹、撤展证,华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是兄弟关系,***以华毅公司名义申请伤残鉴定,但均不足以证明华毅公司对***存在管理关系。***委托华毅公司代其办理***的证件,并不代表华毅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华毅公司与其存在雇佣关系,未举证证明***、华毅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主张华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是展馆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依法核实展馆内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资质并发放相应证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撤展中从事特殊工种,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普通工人需要上岗证或专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撤展工作。因此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不需要核实***是否有特殊工种上岗证和专业资格证书,其向***发放筹展、撤展工作证并无过错。而且***亦未举证证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在本次事故中有管理和安全保障的过错,故原审法院对***主张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伤残等级问题,首先,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2012)临鉴字第2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在***内固定拆除手术之前作出,而(2013)临鉴字第22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内固定拆除手术后作出,后者更符合***现在的实际伤情。其次,(2013)临鉴字第22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鉴定程序,是在本院的主导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从鉴定程序上看,该鉴定结果更具有可信度。再者,在广州地区大量司法实践当中,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案件均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并根据其鉴定结果计算赔偿费用,因此本案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标准,符合一般司法实践惯例。故原审法院采纳(2013)临鉴字第22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 1、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4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肱骨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90天。另***又前往医院住院8天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医院出具医嘱称休息2周,现***主张该次医疗期间误工22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的误工时间共为112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从事布展、撤展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采用2011年广东省国有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763元的标准计算。故计算***的误工费应为10667元(34763元/年÷365天/年×112天) 2、护理费。根据***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审法院对***两次住院共27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广州市一般护理费水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计算***的护理费为16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共135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主张3000元营养费过高,根据***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5、后续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单据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故该费用实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并非尚未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该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在广州工作生活已多年,故***主张按2011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称其与***已达成协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该协议内容为按“农村城镇标准”计算,并未明确约定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计算系数应为10%。故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共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 7、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8、鉴定费。由于原审法院仅采纳(2013)临鉴字第22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仅对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900元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计算,计算系数应为10%。***的父亲***出生于1931年9月9日,事故时年满80岁,由包括***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赡养。故根据计算***的生活费共2531.48元(20251.82元/年×5年×10%÷4]。***的儿子***出生于1997年3月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4岁零7个月,可计算3年零5个月的抚养费,现***仅主张3年的抚养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夫妇二人共同抚养,故计算***的抚养费为3037.78元(20251.82元/年×3年×10%÷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5569.2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不需承担责任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上述误工费10667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89201.22元,应由***赔偿给***。***已向***支付了1000元的住院伙食费用和950元的护理费,故***实际应向***赔偿87251.22元。 另,由于***应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故***为***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070.3元,是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因此***要求***返还其在阳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的22689.8元,或者在上述赔偿款中抵扣,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在***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后,仍向该办公室报销医疗费的问题,依法应由该办公室向***追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7251.22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9元,由***负担1852元,***负担189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 判后,***、***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误工时间合计应为131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依据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二次出具的出院证,***第一次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8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案***误工时间合计应为131天,相应的误工费按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应为12477元。一审法院只计算112天误工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与华毅公司属于非常明显的挂靠关系,华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l、所谓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本案华毅公司具有布展施工资质,而***没有中国对外贸易中心要求的相关资质,因此判断本案是否属挂靠关系的关键,就是看***是否有借用华毅公司的名义从事与承揽工程相关的事实。本案中,***系***雇佣的工人,***提供的由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盖有“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证件专用章”的筹展证上,***的名字后面有“广州00251”字样,而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复确认,“广州00251”表示施工单位的编号,该编号就是代表华毅公司,且2011年l0月19日***的撤展证也是借用华毅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申请办理的。此外,***的亲属***也以华毅公司的名义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鉴定。由以上可见,***与华毅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非常明显,足以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毅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关系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本案中***的筹展证和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提交的查询表均显示,所谓的“受托人”华毅公司并非以***的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申领证件。事实上,按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特装布展施工单位资质认证管理办法》规定,***无相关资质,根本就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办到布展证。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华毅公司之间应为共同被告,共同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公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特装布展施工单位资质认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参加广交会特装布展施工的所有人员必须具备特殊工种(含电工、焊工、铲车吊车司机等)的上岗证或其它专业资格证书(管理人员除外,但管理人员不得超过所有施工人员数量的10%)。”***属于特装布展人员,非管理人员,因此***必须具备特殊工种的上岗证或其它专业资格证书,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才能为华毅公司办理资质认证,但实际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却并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向***这种没有任何上岗证或专业资格证的人违规发放了特装筹展证和和撤展证,且作为公共场馆的提供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显然存在明显过程,并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正是在***将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告至法院之后,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才将《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特装布展施工单位资质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的须具备上岗证或专业资格证书的范围从“所有人员””修改为“特殊工种”。但修改后的新规定是从2013年1月11日起才开始实施,对之前已经发生的事件并没有约束力。此外,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主张的关于筹展、撤展作业中的责任分担约定,属于其与华毅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10667元的认定,改判***赔偿***误工费12477元;2、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华毅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改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华毅公司及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针对***的上诉,***、华毅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华毅公司不是***所称的挂靠关系,***与华毅公司亦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华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答辩称:1、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与***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对***承担人身赔偿责任。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作为承展商,把展位租给了参展商哈伊马角(高要)陶瓷有限公司,由参展商委托具体设计施工装修展位,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联系。2、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在发放***的筹展证、撤展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在办理筹展证、撤展证过程中只需要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如果是特殊工种,是需要审查特殊工种工作证或上岗证,但是***只是木工,是普通工种,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是无需审核***是否具有特殊工作工作证的。中国对外贸易中心特装工作证不是工种的划分,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展位有两种分类,一种是普装,一种是特装,普装是正常存在,参展商直接可以参展,不需要搭建;特装是参展商根据自己企业文化需要对自己展位进行装修,特装本身含有一些特殊工种比如电焊才需要特殊工种工作证,普通工种不需要特殊工种上岗证。 ***上诉称:一、在***是否存在喝酒、是否遵守了安全常规等问题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为从事过多年展位搭建与拆卸工作的专业人士,理应具备相应的安全常识,预见到展板可能掉下来的风险,而其因为喝了酒,丧失了风险意识,违反常规站在展板旁。结果,***被展板掉下来碰倒的铁梯所砸伤。一审法院以***是被铁梯砸伤而非展板砸伤为由认为***并无违反安全常规,存在逻辑错误。站在展板旁不符合安全规定,难道如果展板旁竖了一把铁梯,则站在展板旁安全了吗铁梯比***高,如果没有铁梯,则展板可能直接砸到***身上。再者,展板是先砸到铁梯,铁梯再砸到***。如果***没有喝酒,意识非常清醒,反应正常的话,则很可能迅速避开了,不会被铁梯所砸伤。由此可见,***作为一名专业人士,其是存在过错的,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二、对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费用数额的认定存在证据不足、适用计算基数不正确、以及支持数额明显过高等问题。1、关于医疗费用,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也即“填平损失”。本案中,对于第一次住院,总医疗费用是26070.3元,全部是由***支付的。然而,***据此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获得了22689.8元的医疗报销款。***实际并无任何医疗费用损失,却得到了22689.8元的医疗报销款,这显然不符合“填平损失”的原则。据此,***应当将22689.8元返还给***。2、关于护理费用,因***未能提交医院的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陪护,故***要求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725.6元/年来计算,而非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251.82元/年来计算,即***父亲的抚养费为840.7元(6725.6元/年×5年×10%÷4),***儿子的抚养费为1008.84元(6725.6元/年×3年×10%÷2),总计1849.54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住院时间27天)、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本身的过错,一审法院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认为3000元是比较公平合理的数额。综上,***认为因***本身存在过错,至少应当承担40%-60%的责任,故***最多应支付给***的总费用为12248.98元,即:(第一次医疗费26070.3元+第二次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鉴定费900元+抚养费1849.54元)×60%-***已支付的款项(26070.3+1000+950)-医疗报销款22689.8+精神抚慰金3000元=12248.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却让***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改判***不赔偿***87251.22元,只支付12248.98元(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金额为75502.24元)。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喝酒予以否认,***没有证据证明。二、关于***的各项损失,应以我方的上诉及事实理由为依据。双方争议较大的两点,1、关于***在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了22689.8元,该款项应根据一审判决,由阳朔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向***追缴,而不应由***、华毅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2、关于***应获得赔偿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番禺区已经划归广州市,已经属于城市辖区范围,所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合情、合理、合法,***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予法无据。3、***受伤10级,正值壮年,家中有小孩,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并不偏高。 针对***的上诉,华毅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均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问题,经本院审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决定对***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08元,由上诉人***负担2026.53元(予以免交),由上诉人***负担168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