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1332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宇宝数码科技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9964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宇宝数码科技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广州市宇宝数码科技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第11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搭建,工程款为73000元,同时约定115届春交会也由原告搭建,工程款为5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工程款,尾款在布展竣工之日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如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未付款的,则每天按照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完成展位的搭建工作,积极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尾款29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26069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宇宝数码科技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第11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一期、第三期与第11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一期、第三期的展位进行搭建,由于原告在第11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一期的搭建有质量问题,原告并未继续为被告搭建第115届第三期的展位,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该期工程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选择乙方(原告)对第11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一期:计算机及通讯产品展区5.2C15-16(一期);第三期,箱包展区:10.3E17-18的展位按甲方的要求进行特装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第11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搭建。工程地点:琶洲展馆。A区与B区。第一期: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3日(14日客户上午摆放产品)。第三期: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29日完成主体搭建,30日中午前完成美工修饰)。二、乙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施工工作;2、负责向商会提供初审所需的图纸和向外贸中心审图组提供布展图纸(包括立体彩色效果图、外立面图、特装配电系统图等)。3、负责办理布展施工所需的一切手续。4、乙方设计必须保证施工的安全和质量,乙方需派专门人员跟进此项工作。按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时间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如延迟交付每逾期一天,必须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给甲方,并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负责。乙方的装饰材料必须符合防火安全有关规定。……9、按照交易会的有关撤展规定的时间、拆卸特装及清理现场完毕。三、甲方负责与义务:甲方需派专门人员跟进此项工作。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金额及时给乙方支付费用,如延迟付每逾期支付一天,必须追加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给乙方,并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负责。四、注明:1、第三期箱包展位进行搭建,必须重复延用第一期(计算机及通讯产品展区)展位搭建材料,(相同方案),如有变动或是增加项目,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搭建,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实际变动或是增加项目另计费。2、甲方在2014年115届春交会展位及方案没变动的情况下(两个位),重复利用114届的展位搭建材料,费用:一期:29000元+三期29000元=58000元(包括制作费、材料费、材料运输费、人工费、安装、拆卸及第三方发票,管理费,电箱费,电费)。工程总金额:(一期费用:44000元+三期费用29000元),合计为73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正。含有制作费、材料费、材料运输费、人工费、安装、拆卸及第三方发票,管理费,电箱费,电费,以及材料保管费2000元。(详细见会展道具保管协议书)。……。六、付款方式:a)首付: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73000元人民币)的50%给乙方;即:叁万陆仟伍佰元整(36500元),b)尾款:三期布展竣工(即2013年10月30日)甲方即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3000元人民币47.26%给乙方;即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元),由乙方提供发票,c)展会道具保管费:在第115届广交会公布展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展会道具保管费贰千元整(即2000元整,占工程总价款的2.7%)给乙方。……。”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会展道具保管协议书》,约定:“为了提升双方合作氛围,本着互助共赢的原则,114届广交会展会结束后,乙方(原告)愿意为甲方(被告)提供保管参展道具的工作事宜,便于甲方下次即是2014年春交会(115届)继续使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制定协议如下:1、甲方在本次114届广交会结束后由乙方撤展,全部参展道具交由乙方保管,保管时间为半年(即2014年春交会开展前)。……。5、甲方付给乙方保管费人民币贰仟元整(即2000元整),在第115届广交会公布展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搭建了第11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一、三期被告之展位。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5月1日分别也完成了搭建第11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一、三期被告之展位,上述四期展位已使用完毕。2014年4月10日,被告支付了第11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一、三期搭建费、道具保管费共计73000元和第11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一期搭建费29000元予原告。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搭建费余额29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辩称第11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第一期搭建的展位有质量问题,故第三期没有让原告搭建,是由被告搭建的。被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书》中的内容变更。
另查:原告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平面设计、各类文体展览活动策划、室内装饰及设计、展览器材出租、展销会信息咨询。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会展道具保管协议书》、电子转账单、《律师函》、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合同书》和《会展道具保管协议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为被告搭建展位之义务,被告理应支付搭建费。原告无搭建第11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位之被告抗辩,因无证据证实《合同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变更,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000元搭建费之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高出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由于双方无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宇宝数码科技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搭建费2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2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广州市华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2,被告广州市宇宝数码科技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6。被告广州市宇宝数码科技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326元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