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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源供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22号 原告: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以南灵山大街以北望岳东西路之间泰安万达广场6号商务办公楼913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711.1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711.18元,并且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抵押条款、逾期还款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起就受法律保护。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00711.18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一张字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675条、第676条之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或调解。 被告泓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8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泓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711.17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21年8月18日起(以甲方实际出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据)至2021年9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两公司及经办人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 同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银行账户200711.18元,用于缴纳被告欠付的电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一张,确认收到借款并再次确认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的内容,原告亦将借款交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综合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711.18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711.18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200711.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