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2执异107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燕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厂胡同北巷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地下二层A03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55号1号楼4层1-12内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北京燕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与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燕华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华公司称,在中通公司实施北京市东城区“宝华里房改带危改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过程中,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京住危字【2015】32号行政命令将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变更为宝华公司,由宝华公司承接中通公司全部项目有效资产及债权债务,导致中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宝华公司为(2019)京02执8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受涉案项目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宝华公司称,不同意燕华公司的追加申请。涉案项目原实施主体为中通公司,后因故由宝华公司继续实施,宝华公司并未承继中通公司关于该项目的任何资产及债权债务,不是中通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方。中通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外签订的民事协议,应由中通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点在《宝华里项目三方协议》及《宝华里项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一)》中有约定,协议明确约定,中通公司因涉案项目与拆迁公司、拆除公司、评估公司及其他第三方服务公司等签订的合同,由其自行解决包括终止合同、结清款项、腾空房屋等所有后续事宜。中通公司亦出具《声明》,明确中通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期间所进行的勘察、设计等工作不再继续,在项目实施期间与相应的勘察、设计等第三方服务公司之间的所有事宜均由该公司自行解决。因此,燕华公司作为第三方服务公司,应与中通公司进行结算。关于中通公司为涉案项目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与北京市东城区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区重大项目办)通过结算解决,与宝华公司无关。综上,燕华公司申请追加宝华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裁定不予追加。
中通公司称,同意燕华公司的追加申请。在涉案项目前期实施工作中,中通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但是政府一直没有给该公司结算,导致其资金出现问题,才产生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很多诉讼。虽然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表述中通公司与相关第三方公司因签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事宜均由该公司自行解决,但因东城区重大项目办没有向该公司支付其应得的收益,造成其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现在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变更为宝华公司,所以应当由宝华公司偿还涉案债务。
本院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801号裁决,裁决:(一)确认燕华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06-01-06)已经终止;(二)中通公司已向燕华公司支付的70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并不予抵作设计费;(三)中通公司向燕华公司支付设计费4047225元;(四)中通公司支付燕华公司律师费80000元;(五)驳回燕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92614.35元(已由燕华公司全额预交),由燕华公司承担15%即13892.15元,中通公司承担85%即78722.20元,中通公司应直接向燕华公司支付燕华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78722.20元。裁决生效后,燕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以(2019)京02执80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中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查过程中,燕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东城区宝华里房改带危改项目继续纳入危改范围的复函》,证明涉案项目实施主体的变更是由政府主导的。宝华公司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复函只是说明由宝华公司继续实施涉案项目。中通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二、东城区重大项目办、中通公司、宝华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宝华里项目三方协议》,证明中通公司与政府之间没有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应当视为政府将涉案项目无偿划拨给了宝华公司。宝华公司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正是因为由宝华公司继续实施涉案项目才签订的,也是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证明政府将涉案项目无偿划拨给了宝华公司,且该协议中也表述了中通公司在实施涉案项目过程中签订相关民事协议所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中通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中通公司出具的涉案项目规划意见书及附件,证明宝华公司一直在使用该规划意见书及附件。宝华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宝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东城区重大项目办、中通公司、宝华公司签订的《宝华里项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一)》,证明宝华公司承接涉案项目时,政府、中通公司及宝华公司三者之间有权利义务的分割,宝华公司不是中通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同时证明燕华公司作为协议所述“第三方服务公司”应与中通公司进行结算,与宝华公司无关。燕华公司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涉案项目是由政府强制划转给宝华公司的,中通公司无法抗拒。中通公司质证意见与燕华公司一致。
二、中通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的《声明》,证明中通公司已明确其与勘察、设计等第三方服务公司之间的所有事宜均由其自行解决。燕华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燕华公司以被执行人中通公司的财产依政府的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第三人宝华公司致使中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追加宝华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通公司的财产被政府无偿划转给了宝华公司,其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所提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燕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