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283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北京燕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北京燕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10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燕华公司与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燕华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宝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为被执行人。 北京二中院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801号裁决,裁决:(一)确认燕华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06-01-06)已经终止;(二)中通公司已向燕华公司支付的70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并不予抵作设计费;(三)中通公司向燕华公司支付设计费4047225元;(四)中通公司支付燕华公司律师费80000元;(五)驳回燕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92614.35元(已由燕华公司全额预交),由燕华公司承担15%即13892.15元,中通公司承担85%即78722.20元,中通公司应直接向燕华公司支付燕华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78722.20元。裁决生效后,燕华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6月21日以(2019)京02执80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中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查过程中,燕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东城区宝华里房改带危改项目继续纳入危改范围的复函》,证明涉案项目实施主体的变更是由政府主导的。宝华公司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复函只是说明由宝华公司继续实施涉案项目。中通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二、东城区重大项目办、中通公司、宝华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宝华里项目三方协议》,证明中通公司与政府之间没有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应当视为政府将涉案项目无偿划拨给了宝华公司。宝华公司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正是因为由宝华公司继续实施涉案项目才签订的,也是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不能证明政府将涉案项目无偿划拨给了宝华公司,且该协议中也表述了中通公司在实施涉案项目过程中签订相关民事协议所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中通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中通公司出具的涉案项目规划意见书及附件,证明宝华公司一直在使用该规划意见书及附件。宝华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宝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东城区重大项目办、中通公司、宝华公司签订的《宝华里项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一)》,证明宝华公司承接涉案项目时,政府、中通公司及宝华公司三者之间有权利义务的分割,宝华公司不是中通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同时证明燕华公司作为协议所述“第三方服务公司”应与中通公司进行结算,与宝华公司无关。燕华公司认可此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涉案项目是由政府强制划转给宝华公司的,中通公司无法抗拒。中通公司质证意见与燕华公司一致。 二、中通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的《声明》,证明中通公司已明确其与勘察、设计等第三方服务公司之间的所有事宜均由其自行解决。燕华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北京二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燕华公司以被执行人中通公司的财产依政府的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第三人宝华公司致使中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追加宝华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通公司的财产被政府无偿划转给了宝华公司,其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其所提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燕华公司的追加申请。 复议申请人燕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9)京02执异1077号裁定,追加宝华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801号裁决,裁决要求中通公司立即支付燕华公司设计费。裁决生效后,燕华公司立即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通公司偿还欠款4133947.2元及利息,现因中通公司资产被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无偿划转给宝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二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随后燕华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宝华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认为不符合追加条件驳回了燕华公司的追加申请。但中通公司的资产被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京住危字【2015】32号的行政命令无偿划给宝华公司,宝华公司无偿承接了中通公司的项目资产,导致中通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加宝华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所作(2019)京02执异1077号裁定认为燕华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追加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宝华公司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9)京02执异10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燕华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如下:一、宝华危改项目是市区重大历史遗留项目,原实施主体为中通公司,项目约2000多户居民,中通公司搬迁1000多户居民后因故停滞,造成大量居民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为解决宝华里项目剩余居民搬迁问题,由东城区属国有企业宝华公司负责推动剩余居民搬迁工作,截止目前,剩余居民中已搬家腾房的比例达到了97%以上。二、中通公司与宝华公司就宝华里危改项目而言,宝华公司未惩戒中通公司任何资产及债权债务,不是中通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房,而且至今东城法院审理众多起诉中通公司及宝华公司的案件,从来没有一个判决认定宝华公司与中通公司之间属于权利义务继受关系。宝华公司是负责项目剩余居民的搬迁工作,对于中通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外签订的民事协议,应由中通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点在三方协议中第五条已明确约定。所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加宝华公司。三、宝华里危改项目是一个特殊项目,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中通公司退出项目时,区重大办、中通公司、宝华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宝华里项目三方协议》及《宝华里项目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一)》。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中通公司因宝华里项目与拆迁公司、拆除公司、评估公司及其他第三方服务公司等签订的合同,由其自行解决终止合同、结清款项、腾空房屋等所有后续事宜。同时2018年5月,中通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明确中通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期间所进行的勘查、涉及等工作不再继续,已终止,在项目实施期间与相应的勘查、设计等第三方服务公司之间的所有事宜均由中通公司自行解决。因此,燕华公司作为第三方服务公司,其应与中通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关于中通公司因解决此类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区重大办和中通公司约定在项目中进行解决,与宝华公司无关。 被执行人中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复议审查,本院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燕华公司依据该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宝华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中通公司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了宝华公司,燕华公司的追加申请缺少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9)京02执异10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燕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异107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