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244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

原案申请执行人:北京燕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冰,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10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燕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华公司)与中通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801号裁决。燕华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通公司提出执行管辖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北京二中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执行燕华公司申请执行中通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2执807号。后该院向中通公司寄送传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询,中通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收上述文书。该案中,中通公司所提执行管辖异议的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北京二中院收到异议申请日为2019年7月18日,执行管辖异议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

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本案中,中通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到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已经超过十日的期限要求,故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通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9)京02执异1019号执行裁定,将执行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于2019年7月8日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执行管辖异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时限。我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北京二中院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文件,自6月28日起算,至7月7日满10日,但由于该日为休息日,故提出执行管辖异议的最后时限应顺延至7月8日。而7月8日正是法院传票规定的谈话日期。谈话时间调整在当日下午3时进行,我公司当时就向主持谈话的法官助理杜雪递交了《执行管辖异议申请》,并由杜雪收入案卷。公司代理人于谈话后在立案庭就又递交了执行管辖异议申请,因被告知需补交一些代理手续(即代理人的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代理人回公司收集整理相关文件后再次递交了立案庭。对此,法庭可以查询该执行案件2019年7月8日的谈话笔录及相关案卷,也可向立案庭调取2019年7月8日当日下午4时左右的录像。综上所述,我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将执行管辖异议文件递交到了北京二中院,并由执行法官入卷,该时点应认定为我公司提起执行管辖异议的时点。而向立案庭再次递交执行异议文件仅仅是启动该程序的法院内部管理程序,法律并没有关于执行异议必须进行立案以及依照立案窗口接受文件作为提起异议的相关规定。立案庭未在时限内收取我公司的文件,不能因此否认我公司已经提交执行异议文件到北京二中院并已提起执行管辖异议的事实。

经复议审查,本院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二中院确曾通知中通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到该院谈话,谈话过程中中通公司提交了执行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中通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收执行通知书,其应当在2019年7月7日前提出执行管辖异议,但因该日系周日,故其提出执行管辖异议的最后时限依法顺延至2019年7月8日。鉴于中通公司2019年7月8日在北京二中院谈话过程中提交了执行管辖异议申请,故其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并非超过法定期限。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现中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以其营业执照中登记的北京市东城区xxxx作为住所地,故北京二中院依法对燕华公司申请执行中通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享有管辖权,对中通公司提出的执行管辖异议依法应予驳回。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9)京02执异1019号执行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异10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运龙
审  判  员   齐立新
审  判  员   禹明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