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东方花园9号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5321087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城郊镇东大路9号东山新苑D幢20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31553785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二、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东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联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980.7013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1.39628万元(该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9日,此后继续按日0.67‰的标准,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三)》后附《文心苑项目4#-5#楼及地下室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写明东方龙公司已完成总价1535.34819万元,其中地下室工程量H-P/1-9地下室已完成底顶板1720㎡,综合单价2460元、合价423.12万元的认定与在案证据及事实不符,该认定是错误的。1.《补充协议(三)》第一条:因现场实际施工过程中为了避免旁边学校围墙下沉造成安全隐患,甲方要求乙方另行增加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约(含地下室车道1804.85㎡),此项工程造价未包含在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1400元/㎡的包干价中。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增加面积的地下室主体框架按2460元/㎡结算(含承台+30cm厚底板+25cm厚过车顶板+剪力墙)。所有应付款项均不含税、税收由甲方承担、税收按简易计税计取。由于甲方无法按约定支付乙方工整进度款,现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做中间结算确认如下:合同第(2)条、“地下新建面积:1720㎡,按2450元/㎡的结算、框架完成:2020年1月2日已完成1月9日应支付1720㎡×2460/㎡=423.12万元”。2.“文心苑项目4#-5#楼及地下室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第一栏:地下室工程量、1、H-P/1-9地下室已完成底板、顶板:1720㎡×2460/㎡=423.12万元。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地下室按2460/㎡的结算条件为(含承台+30cm厚、底板+25cm厚、过车顶板+剪力墙)、结算清单中明确已完成的是底板、顶板,承台、剪力墙并未完成。3.一审法院按2460元/㎡计算是错误的,该项未完工的工程量应减半按211.56万元计算,总价1535.34817万元应扣除211.56万元,总工程款余额为1323.78817万元。(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东方龙公司至今仅支付613.55824万元,尚有921.78993万元未予支付是错误的。1.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东联公司收到由宁化县××房××乡建设局转来16笔工程款,共计605.9606万元。2.2021年3月8日,东方龙公司、东联公司、***(模板施工班组)签订三方协议,东联公司用文心苑小区×号楼×房先抵扣其欠***3#楼模板尾款30万元。之后,其已用文心苑×号楼×楼×号商铺价值73.5万元网签给东联公司。73.5万元房款中抵扣上述30万元,余款43.5万抵扣东联公司为其先行垫付5号楼由东联公司已售20套房的税款。上述×房共计房款53.710万元,***付首付款16.1132万元(此款已含在605.9606万元中),其用余房款37.5976万元付给东联公司,东联公司用该37.5976万元房款抵付了其模板班组***4#、5#楼模板款37.5976万元。3.2019年8月8日,其公司***与东联公司钢筋班组长***盘点其库存钢筋46.259吨×5500价值25.44245万元给东联公司,其用此钢筋款支付了东联公司工程款25.44245万元。其支付给东联公司工程款应为605.9606万元+37.5976万元+25.44245万元=669万元,而不是法院认为的613.55824万元。(三)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其与东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33套房屋网签给东联公司员工***即本案第三人的房屋全部认定为让与担保是错误的。1.2020年6月2日,其与东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到2020年10月1日网签给东联公司员工即本案第三人***时是属于让与担保,但到于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东联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三)》第三条内容,“若甲方在30天内仍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自行处置上述网签用于担保的房屋,上述担保房屋按4000/㎡乘以预售面积计算价款,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转为乙方买受该等房屋的购房款,乙方选择执行该方案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买卖及过户登记手续。”东联公司及第三人处置了原让与担保33套房屋中的20套房屋,只能认定剩余13套房为让与担保。2.东联公司及***即本案第三人处置了上述33套房中的20套房,共计收房款1043.0038万元,含上述已收款643.5582万元。根据上述协议内容,该房款已转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至此其已付东联公司工程款为1043.0038万元+211.56万元+25.4425万元=1280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13.55824万元。(四)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认为案涉工程已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按每日0.67‰的标准计算利息,其认为案涉利息过高的辨解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2019年6月25日《补充协议(三)》第3条:“因本项目由乙方先行垫资施工……”,2020年6月2日《补充协议(三)》第二条:“因本项目由乙方先行垫资施工……”上述条款双方明确本案为垫资施工,应当适用上述最高院解释第25条,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院解释第26条适用法律是错误的。3.根据上述其已付款1043.0038万元、东联公司未完工地下室扣减211.56万元、扣减钢筋款25.4425万元、共计1280万元,尚欠工程款255.34817万元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东联公司工程进度款980.7013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1.39628万元,(该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9日,此后继续按日0.67‰的标准,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福建省东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化县文心苑小区×楼×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的相关规定和物权法定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第67条,该让与担保只是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并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性质,按物权法定原则,该让与担保只是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即使网签备案实际上也只是商品房买卖公示而非抵押公示,并不具有物权效力,该担保只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不具有优先性,没有优先受偿权。(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东联公司在5#楼上述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2022)闽040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支持其上诉请求。 东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东方龙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总价1535.34819万元,其中地下室价款423.12万元是正确的。东联公司依约完成了地下室主体框架,东方龙公司主张其仅完成其中的底板和顶板,未完成其中的承台和剪力墙应扣减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基本建筑常识。承台是柱子的基础,剪力墙是顶板的竖向受力结构,承台与底板同步成型,同时只有完成剪力墙,才有可能完成顶板。根据建筑常识,底板和顶板的完成,必然包含承台和剪力墙的完成。同时,2020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第四条确认:乙方(东联公司)已于2020年1月2日完成地下室封顶。也就是双方确认完成了地下室主体框架包括但不限于承台、底板、剪力墙和顶板。东方龙公司一方面确认东联公司完成了底板和顶板,一方面又否认东联公司完成了承台和剪力墙,其主张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是缺乏基本的建筑常识。二、一审判决认定东方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13.55824万元,是正确。东方龙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28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依据。东联公司收到宁化县××房××乡建设局转来的6059606元,应当扣除***以房抵债的过账款161132元,东联公司实际收到5898474元。东方龙公司将×号楼×房折价537108.4万元抵工程款,其中30万元用于抵东方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余款237108.4万元抵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其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收到东方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7108.4万元。×号楼×房是是替换上述×房的担保房产,本案东联公司就该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东方龙公司主张用该房抵***工程款,没有依据。东方龙公司让与担保的33套房屋中的20套,系东方龙公司经其同意后处分,其中首付款由东方龙公司收取后通过建设局支付,其实际收到5898474元。其余房款因无法办理按揭,至今未收取,东方龙公司主张上述应收售房款转为其支付东联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东联公司在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就让与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东方龙公司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混淆,以建设工程优先授权的规定否定东联公司在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就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综上,东方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东联公司一致。 东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龙公司向东联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13621905.8元,支付2021年10月14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47561.9元,支付以1362190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0.67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进度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东联公司有权以宁化县文心苑小区3#-5#楼及地下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工程进度款13621905.8元;3.判令东联公司有权以宁化县文心苑小区×楼××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东方龙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东联公司放弃对宁化县文心苑小区×楼×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7年3月13日,东方龙公司作出发包人与东联公司就宁化县文心苑小区3#-5#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宁化县文心苑小区3#-5#楼及地下室(不含桩基础)设计施工图中所有内容,施工材料由东方龙公司提供;签约合同价为39000000元,工程价款按实结算,为可调单价合同,具体结算价格详见专用条款第12.3条计量中规定的相应价格。 2.2019年6月25日,东方龙公司(甲方)与东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鉴于甲方无法按主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已暂停施工,就案涉工程双方在主合同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由乙方继续按图纸完成4#、5#楼及部分地下室的施工项目,双方同意剩余所需要完成的工程量单价按包干形式进行拨付进度款及结算,根据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按1400元/㎡计价包干;进度款按节点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平屋面层)支付820元/㎡,落架支付538元/㎡,剩余42元/㎡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满2年止一个月内付清;项目由乙方先行垫资施工,甲方将4#、5#楼合计4500㎡可售住宅网签给乙方作为质押,先由宁化县住建局及乙方管控,但甲方可以正常销售该批房屋,确定买受人后,乙方可配合解除网签转给买受人,所得销售款必须用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完成节点工程量后,甲方按约定在7天内支付进度款后,乙方将上述网签质押的房屋面积按付款比例解除质押给甲方。 3.2020年6月2日,东方龙公司(甲方)与东联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甲方要求乙方另行增加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约(含地下室车道1804.85㎡),此项工程造价未包含在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1400元/㎡的包干总价中,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面积的地下室主体框架按2460元/㎡结算(含承台+30cm厚底板+25cm厚过车顶板+剪力墙),现双方并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做中间结算确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5353481.70元。协议第一条第2点写明:地下室新增面积1720㎡,按2460元/㎡结算,框架完成。2020年1月2日已完成,1月9日应支付1720㎡×2460元/㎡=4231200元;第三点写明:乙方完成节点工程量后,甲方按约定在7天内支付进度款后,乙方将上述网签质押的房屋面积按付款比例解除质押给甲方,如甲方无法按时支付进度款,则甲方以应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67‰的标准,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给乙方;第四点写明:乙方已于2020年1月2日完成地下室封顶,甲方应于2020年1月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720㎡×2460元/㎡+84.85㎡×1230元/㎡=4335565.5元、签证费用183308元,两项合计45188873.5元,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以4518873.5元为基数,按每日0.67‰的标准,支付至甲方实际支付乙方上述进度款之日止等。同时写明乙方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本补充协议(三)与主合同、上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三)约定为准。协议后附《文心苑项目4#-5#楼及地下室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写明已完成总价为15353481.70元,其中地下室工程量H-P/1-9地下室已完成底顶板1720㎡,综合单价2460元,合价4231200元。该结算清单由东方龙公司及东联公司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4.2020年10月1日、2021年3月25日,东方龙公司将包含案涉宁化县文心苑小区××号在内的共计33套房屋陆续备案登记至***名下。 5.2021年3月8日,东方龙公司、东联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模板施工班主***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代持的文心苑×号楼×室房屋抵作案涉项目模板班组工程款537108.4元给***,其中东方龙公司抵扣工程款300000元,东联公司抵扣工程款237108.4元,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于2021年2月9日已变更为***,***于2021年3月2日支付至宁化县××房××乡建设局账户161132元。因东联公司代东方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东方龙公司将所持有的文心苑小区×号楼一楼×号商铺(735000元)抵扣给东联公司(由***代持),其中300000元用于偿还***工程款,剩余房款435000元,东方龙公司同意抵扣东联公司为东方龙公司先行垫付文心苑小区5#已售房屋税费,***其余工程余款待东方龙公司与东联公司4#5#楼工程款结算付清后,东联公司再与***结算给付。 6.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东联公司收到由宁化县××房××乡建设局转来含***支付的161132元在内的16笔工程款,共计6059606元,其中***支付的161132元,东联公司于2021年4月2日转至***账户。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1.案涉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规定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已认可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之后当事人一方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试图否定之前的协议,显然是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本案中,东方龙公司对案涉工程量提出鉴定,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的工程进度结算款并非东联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不认可东联公司完成的工程的造价,认为该结算单系东联公司应完成的工程量,地下室只有完成上述工程内容,才可按4231200元予以结算,东方龙公司提供了2022年10月10日由监理***、***签字的《文心苑4#5#楼主体未完成的工作量》,没有东联公司的确认,且监理系由业主方委托,出具时间也系在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之后,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实地查看,双方仍对《补充协议(三)》中约定应施工的范围理解存在争议。现《补充协议(三)》后附《文心苑项目4#-5#楼及地下室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写明东方龙公司已完成总价为15353481.70元,其中地下室工程量H-P/1-9地下室已完成底顶板1720㎡,综合单价2460元,合价4231200元。该结算清单由东方龙公司及东联公司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在当事人已经就结算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故该工程量结算单予以确认,对东方龙公司提出的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353481.70元。 2.案涉已支付工程款的确认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属于让与担保,虽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东方龙公司将4#、5#楼合计4500㎡可售住宅网签给东联公司作为质押,但从协议履行看,2020年10月1日、2021年3月25日,东方龙公司将包含案涉宁化县文心苑小区33套房屋陆续备案登记至东联公司指定的员工***名下,符合让与担保的形式要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东方龙公司可正常销售上述让与担保的房屋,确定买受人后,东联公司配合解除网签转给买受人,销售款存入第三方宁化县住建局,再转入东联公司用于支付东方龙公司的工程款。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东联公司收到由宁化县××房××乡建设局转来16笔工程款,共计6059606元,其中***支付的161132元,东联公司于2021年4月2日转至***账户,东方龙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给东联公司用于抵***306模板工资375976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东联公司已收到第三方转账支付的5898474元(6059606元-161132元)及东方龙公司、东联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模板施工班主***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号楼×室房屋抵扣东联公司工程款237108.4元,东联公司合计收到工程款6135582.4元(5898474元+237108.4元)。东方龙公司认为案涉房产已销售金额及贷款可收回金额合计10430038元,但其提供的备案合同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其认为案涉房产以4000元/平方米抵作工程款后,已支付给东联公司的工程款应按办理让与担保的房产的总面积×4000元/平方米计算的辩解意见,根据其提供的《补充协议》第四点,该前提是东方龙公司无法支付案涉工程款,东联公司有权自行处置案涉网签质押的房屋时,方按4000元/平方米折抵工程款,现东联公司并未要求自行处置案涉让与担保的房产,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东方龙公司将案涉宁化县文心苑工程发包给东联公司施工,后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并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为15353481.70元,而东方龙公司至今仅支付6135582.4元,尚有9217899.3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案涉《补充协议(三)》第三点、第四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0.67‰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案涉工程已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按每日0.67‰的标准计算利息,东方龙公司认为案涉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补充协议(三)》第四点约定各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地下室封顶部分4518873.5元部分,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每日0.67‰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上述进度款之日止;4号楼平屋面封顶2616300.2元部分,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每日0.67‰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上述进度款之日止;5号楼平屋面封顶7309398元部分,利息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每日0.67‰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上述进度款之日止;4号楼、5号楼斜屋面及4号楼砖砌体部分908910元部分,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每日0.67‰的标准,支付至甲方实际支付乙方上述进度款之日止,而东方龙公司从2020年10月18日起方才陆续通过出售案涉房产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故对于东联公司主张的利息,按各期应付款时间分别计算(详见附表)予以支持,但东联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先抵扣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东联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即其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已超过18个月,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71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根据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优先受偿的范围虽未具体写明,案涉《补充协议(三)》也未明确约定,但从担保物权的规定看,债权包括本金及违约金,现东联公司仅要求在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东联公司要求以宁化县文心苑小区×楼××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联公司因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该费用应由东方龙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东方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联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980701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13962.8元(该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9日,此后继续按日0.067‰的标准,以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二、东联公司对宁化县文心苑小区×楼××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东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97元,由东联公司负担4371元,东方龙公司负担11792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方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方龙公司提交证据:文心苑钢筋材料盘点清单,拟证明其公司***与东联公司钢筋班组长***,盘点后东联公司收到46.259吨钢筋,价值款项25.4425万元。 东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东方龙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没有原件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东方龙公司提交文心苑钢筋材料盘点清单,是东方龙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没有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东方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协议第一条第2点写明:地下室新增面积1720㎡,按2460元/㎡结算,框架完成。”有异议,其认为事实上东联公司未完成剪力墙,应按照1400元/㎡结算。2.“共计33套房屋陆续备案登记至***名下。”有异议,其认为事实上被***卖了20套,现在只剩下13套。3.“东联公司抵扣工程款237108.4元”有异议,其认为实际上是东联公司应抵扣工程款537108.4元,因为东方龙公司用5号楼103号商铺价值735000元网签给东联公司由***代持,其中300000元偿还***工程款,剩余房款435000元,东方龙公司同意抵扣东联公司为东方龙公司先行垫付文心苑小区5#已售房屋税费,所以东联公司应抵扣工程款537108.4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37108.4元。东方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联公司、***东方龙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3日,东方龙公司与东联公司就宁化县文心苑小区3#-5#楼及地下室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宁化县文心苑小区3#-5#楼及地下室(不含桩基础)设计施工图中所有内容,施工材料由东方龙公司提供;签约合同价为39000000元,工程价款按实结算。2020年6月2日,东方龙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本补充协议(三)与主合同、上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三)为准。协议后附《文心苑项目4#-5#楼及地下室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写明已完成总价为15353481.70元,其中地下室工程量H-P/1-9地下室已完成底顶板1720㎡,综合单价2460元,合价4231200元。《补充协议(三)》中的第三点、第四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0.67‰的标准计算。该结算清单由东方龙公司及东联公司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东方龙公司已支付6135582.4元给东联公司,尚有9217899.3元工程款数额未予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东联公司主张的利息,按各期应付款时间分别计算,符合《补充协议(三)》中的第三点、第四点约定,应由东方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东方龙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东联公司工程款1280万元,及逾期付款按每日0.67‰的标准计算利息,案涉利息过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26元,由三明东方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