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6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恒泰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恒泰公司承诺支付***月工资6700元,实际每月支付4160元,按照惯例应在春节前结清全部工资。***虽向恒泰公司借款40000元,但恒泰公司2013年、2014年共计应支付***工资160000元,其仅支付99840元,扣除***向其借款,恒泰公司还应支付***工资20160元。2.恒泰公司要求***出具借条时告知***借款归借款,工资之后会补齐,但恒泰公司并未补齐工资。
恒泰公司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其主张工资报酬,可另案诉讼或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恒泰公司借款16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向恒泰公司借款。2016年6月15日,经结算,***向恒泰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恒泰重工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零壹拾伍元整,¥16015元,事由借款,具条人***。”现恒泰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恒泰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恒泰公司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对恒泰公司要求***返还借款160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其代恒泰公司支付的维修费4000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明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鞍山市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601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恒泰公司提供的《关于***工资计算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关系成立,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签署《情况说明》一份交恒泰公司收执,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01月31日借款恒泰重工人民币:28813元(大写:贰万捌仟捌佰壹拾叁元整。分别于2016年工资中扣除:02月工资:2155.00元、03月工资:4395.00元、04月工资:3667.00元、05月工资:2581.00元,还剩借款:16015.00元(大写:壹万陆仟零壹拾伍元整。剩余借款于两月内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向恒泰公司偿还借款依据是否充分。
恒泰公司提供***出具的借条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向恒泰公司借款16015元,***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偿还借款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主张恒泰公司欠付其工资报酬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刘 乔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