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6民初1553号
原告:马鞍山市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马鞍山市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恒泰公司借款16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向恒泰公司借款16015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恒泰公司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
***辩称,2012年,***在恒泰公司工作时向恒泰公司借款4万元。后因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的工资待遇没有兑现,***便不想在恒泰公司处工作,恒泰公司就扣***的工资款用于还借款,直至2016年5月***离职时,尚有16015元借款未还。2016年6月15日,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便出具该16015元的借条。2015年至2016年间,***邀请其他公司的技术人员为恒泰公司维修压力机,后***代恒泰公司支付维修费4000元,恒泰公司至今未返还,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
***提交的证据:恒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向恒泰公司借款。2016年6月15日,经结算,***向恒泰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恒泰重工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零壹拾伍元整,¥16015元,事由借款,具条人***。”现恒泰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恒泰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恒泰公司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对恒泰公司要求***返还借款16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代恒泰公司支付的维修费4000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鞍山市恒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6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