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7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锐智能消防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C2栋406-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797604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锐智能消防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8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锐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华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原审诉讼费由***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广东华锐智能消防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案件诉讼费5元,已由广东华锐智能消防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负担5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8123号民事判决书。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与华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与理由:1.***提交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中付款账号是华锐公司股东***的。该款华锐公司无法证明是***与华锐公司之间的其他往来账,即证明***的工资是由华锐公司直接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锐公司的股东***与孙某是堂兄弟关系,故华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排除是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单方制作的。2.即使是华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孙某,***是孙某所招聘的员工,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亦应认定华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华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华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华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审期间华锐公司提交的证人孙某的证言、承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人介绍到孙某承包的工地工作,由孙某招用并安排工作、核对每月工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华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与华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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