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71民初16417号
原告:东莞市雄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旧桥路二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华锐智能消防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C2栋406-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雄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华锐智能消防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25元,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雄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