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具体结算金额应以竣工验收合格的金额为准。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清单汇总表》并非工程结算表,该表格系对二标段室内装修工程的预算表,系为被案涉工程相应工程报价清单,最终结算金额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案涉工程系业主直接发包给***承包,后以过账为由三方签订《程清单汇总表》,但***不具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故***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也应满足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二、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另需额外增加支出整改、返工费用1483658.33元(以鉴定为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在最终结算后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施工过程中,业主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存在未按图纸及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多次口头告知***,但***置之不理。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及上诉人送达了书面《工作管理联系单》,对未按图纸施工及质量问题进行明确指出,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返工。但***未予任何回应,也未进行整改、返工,致使下一步工序无法进行,现案涉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完工。上诉人已在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向一审法官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故关于***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返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一并抵扣认定,便于双方止争息诉,解决纠纷。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及另行起诉要求减少价款或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应予以一并处理核减。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不被允许,告知需另行起诉。上诉人另行起诉后,并向一审法官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官置之不理,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并可以合并审理。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工程清单汇总表》是在被上诉人退场后签署的,为工程结算之目的,且由业主方的造价监理确认,应作为双方结算之依据。第二,案涉工程经上诉人验收交付后双方签署《工程清单汇总表》;且自2021年8月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第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至法庭辩论结束,始终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不被允许,完全是“栽赃”一审法院,其他意见详见书面代理词。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78646.44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3月21日止为120475.18元。以上合计为2099122.2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2日,案外人赣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赣州绿地国际博览城一期项目人才公寓二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该项目室内精装修的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范围为该标段1#(FG05-20-02)地块8#、10#、12#楼共106套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前,被告某乙公司将该室内装修工程的前期基础装修装饰部分(具体施工内容:水电敷设管线、客厅天花吊顶、卧室天花石膏线、地面找平、卫生间防水、管道包管、涂料第一遍刮腻子)交由案外人***施工。案外人***为江西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该司实际控制人。2020年9月,原告***开始购买材料并组织各班组进场施工。2021年6月8日,案外人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工作管理联系单》,内容显示在案外人某丙公司和案外人某戊公司联合巡检,发现施工质量不合格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等问题。2021年8月前,原告***退场,由被告某乙公司后续继续施工。2021年8月2日,就原告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案外人***代表案外人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案外人某丙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投资监理公司也即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文件,该文件显示案涉工程价款为含税造价2478646.44元,并附报价单在后。另查明,2021年3月至2023年12月,案外人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就二标段工程支付工程款共计2800000元。(另有1000000元无法证明是否为二标段相关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前期基础装修中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结合案外人***、案外人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具有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接受原告***此前工程量作为其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的基础,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自认,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要求原告***后期发现工程不合格,需要原告***承担整改或返工所涉费用的损失,但被告某乙公司在2021年8月2日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视为认可原告***的施工的工程量和完成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78646.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78646.4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97864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6796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679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796元,逾期未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某乙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核减整改、返工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021年8月2日,案外人***与某乙公司、建设单位指定的第三方投资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清单汇总表》。该表系在***退场后签署,其内容表明某乙公司已经对***已完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某乙公司上诉称《工程清单汇总表》系案涉工程的预算表,缺乏证据。***退场后,由某乙公司完成后续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非***所能控制,某乙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绝向***结算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工程清单汇总表》为依据,判决某乙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处理正确。
关于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在***工程款中核减整改、返工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主张***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主张整改返工费用为1483658.33元。目前,某乙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自行整改和返工,整改和返工费用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整改、返工费用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其主张在***的工程款中核减整改返工费用1483658.33元,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5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