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枫桥周洲装潢材料经营部、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4196号 原告:诸暨市枫桥周洲装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5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81MA2BF1RN5M。 经营者:周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红旗村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95659341E。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诸暨市鑫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浣纱新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BH9XF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诸暨市枫桥周洲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周洲经营部)与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森建设公司)、第三人诸暨市鑫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洲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森建设公司、第三人鑫晨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洲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268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第三人鑫晨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承建的位于仙居县的.........部分厂房的贴砖劳务由第三人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后来双方提前终止了承包关系。2020年5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及业主方共同确定了工程量。后第三人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劳务费347682元,被告已支付175000元,尚欠172682元。2022年8月16日,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耀森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鑫晨装饰公司述称:2019年12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说台州仙居有个工地要**去做,并一起到仙居县看了工地。同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后经友好协商提前终止了承包关系。2020年4月24日和5月30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章**共同确认了工程量。结算后被告表示认可,并要求分期付款,由第三人先行开具25万元的发票。第三人在2020年8月4日开具了三张发票,总金额25万元。开票后,被告迟迟未付款。后**对**说,有些地方返工需要扣款,并把扣款明细报过来,**同意扣款要求,制作了《3#4#贴墙地砖工班工程量》,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微信发给**。**表示无异议,并于2021年2月11日和4月14日付款10万元和5万元,余款没有支付。2022年8月16日,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折抵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签订《.............工程包干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地点:(台州仙居县).........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三、四、五号楼;承包方式;劳务费承包;承包价款:贴砖按实结算,以每平方39元计算,卫生间清理等以每套4工×300元/每工=1200元每套……;承包内容:所有墙地砖、楼梯板、踢脚线、门槛石施工和勾缝、卫生间管道封管、贴网、粉刷、卫生间地面找坡、清理及防水、材料搬运;承包工期:四号楼30天,其余按协商工期计算;工程质量:达到台州市合格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贴完五号楼付70%人工费,其余验收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等内容。上述合同中,被告由**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第三人由**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提前解除了合同,并于2020年4月24日和5月30日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之后,**多次与**通过微信联系催讨工程款和协商开具发票。2020年8月4日,第三人开具给被告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金额合计25万元。2021年1月25日,**在微信中发给**《3#4#贴墙地砖工班工程量》一份,载明应付工程款为347682元,已付25000元,未付322682元。**在微信中没有表态。此后,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和4月14日向第三人付款10万元和5万元。余款172682元至今没有支付。2022年8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未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22年10月份的LPR利率为年利率3.6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包干协议书》、工程量核对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4#贴墙地砖工班工程量》、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频光盘),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被告耀森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工程包干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提前解除合同,对已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3#4#贴墙地砖工班工程量》结算单发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在此后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对该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定。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尚欠工程款为172682元认定属实。2022年8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债权转让虽未及时通知被告,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协议》证据等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视为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被告,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之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诸暨市枫桥周洲装潢材料经营部支付工程款1726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计1877元,由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