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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1314号
原告:诸暨市恒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51795911R。
法定代表人:楼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红旗村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95659341E。
法定代表人:赵利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铭,公司员工。
原告诸暨市恒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森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恒安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作出(2022)浙1024民初131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耀森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被告耀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8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架手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浙江XXXX**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脚手架工程,建筑面积约34425平方米,工程总价208万元。经被告认可,因工程建设需要,工程款调整为255万元,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165.14万元,余款承诺在2020年底前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40万元,9月10日支付5万元,9月18日支付5万元,目前尚欠39.86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事实,现被告迟迟不付显然侵害原告正当权益。
被告耀森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署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款208万元为包干价格,不含税。后因需要原告开具税票,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215.14万元,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票据。2、赵X与案涉工程无关,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单未经公司盖章确认,该结算效果不及于被告耀森公司。赵X未经公司授权进行结算,事后也没有经过被告公司追认授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赵X的结算行为对被告耀森公司无效。3、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增加无事实依据,仅凭结算主张增加工程款依据不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255万元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耀森公司的答辩,原告恒安公司补充陈述如下:1、赵X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原告相信赵X是有权利进行结算的,其与赵X结算并无不当。2、结算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利森办公室进行,赵利森与赵X均在场,结算单上“截止……春节前”的内容也是工地邵姓会计所写。赵利森认可赵X的结算签字行为,故没有加盖公司公章。3、延期费用是由朱XX提供了费用单,按延期时间、钢管租赁费用计算,实际损失为102万元,但赵利森、赵X只同意补偿到255万元。4、原告于2019年开具50万元税票。原告认可收到款项为215.14万元,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已付222.9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耀森公司作为甲方,恒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架手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浙江XXXX**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外架按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搭设,外架自地下室至顶部,包括悬挑架槽钢,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总价208万元包干(不含税价),外墙脚手架±0.0第一根钢管开始搭设起工期为10个月,工期每超过一天,按实际搭设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每平方每天0.1元计算租赁费等内容。赵X在甲方处签字并留存电话号码,耀森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2020年8月24日,赵X与恒安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架子工程结算单》,确认因工程延期造成钢管租赁费增加,经双方协商后结算价从原208万元增补到255万元(不含税),截止2020年9月16日甲方已付款165.14万元(含7万税金),其中255万元结算价格包含所有人工费,架子工工资由乙方承担,余款在2020年底付清(春节前)等内容。结算后,耀森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支付40万元,9月10日支付5万元,9月18日支付5万元,尚欠39.86万元。
上述事实,有架手工程承包协议、架子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架子工程结算单的效力问题;二、耀森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耀森公司授权赵X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留存赵X的电话号码,恒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赵X有权代表耀森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因此,赵X于2020年8月24日与恒安公司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耀森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二,耀森公司主张其实际付款222.94万元,但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故采纳恒安公司自认的已收工程款215.14万元,尚欠39.86万元。综上,耀森公司在结算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恒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3986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9元,保全费2513元,合计9792元,由被告浙江耀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庭
人民陪审员张坚敏
人民陪审员王晓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吴林三